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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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2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日以「LUGGAGELABEL」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LUGGAGELABEL」正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防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並經被告於91年4月9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在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原告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第三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商標申准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9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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