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者,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其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有貴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犯詐欺、寄藏贓物、收受贓物等三罪,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0號判決,依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其有犯罪之習慣,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八十八年執保乙字第三六號)先執行強制工作。嗣本署檢察總長以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貴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以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於主文實際宣告其主刑、從刑,其內容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上開貴院判決換發執行指揮書(九十年執更甲字第一七七五之一號),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註明聲請人尚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請刑滿通知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可稽。從而,本件執行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貴院而言。而聲請人以伊已在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0號確定判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共執行一年九個月強制工作處分,並經執行機關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准免予繼續執行,有該所出具之出所證明書可按,惟檢察官嗣依貴院判決換發指揮書,竟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須再執行折抵前受強制工作一年九個月後之三個月強制工作,顯然不當,聲明異議等情,有聲請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聲明異議狀附貴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000四五號刑事聲請卷可稽,貴院即應為該聲明異議所提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為有無理由之審核及准駁,始為適法。詎竟誤以聲請人乃對貴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九號第三審刑事判決不服而提出聲明,並以貴院判決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而駁回聲明,不特與聲請人之聲明意旨不合,且有違貴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又對檢察官指揮執行當否之裁定,應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至確定之裁定,以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等實體上之裁定為限,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因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聲明。此項程序上之裁定,與實體上科刑判決具有既判力者不同,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不無誤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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