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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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緯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餐廳擔任服務生,代號3306甲103016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餐廳之會計。詎林承緯竟意圖性騷擾,於10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該餐廳內,趁A女站在收銀機前方拿錢之際,從A女右方移至A女後方,再藉開啟收銀機左方冰箱並蹲下拿取冰箱內酒瓶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身後以右手由A女之腰際向下觸摸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A女、 吳映蝶謝曼寧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證人A女、吳映蝶、謝曼寧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承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A女、吳映蝶、謝曼寧,即已捨棄對於其等之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有從A女右側移至A女後方,再開啟收銀機左側冰箱並蹲下拿取冰箱內酒瓶,其有以手碰觸A女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行,辯稱:其有碰觸到A女腰部,不清楚有無碰到A女臀部,是後來看到監視錄影帶才知道其有碰到A女臀部,因為當時其要去冰箱酒櫃拿酒,酒櫃在A女左邊,其本來是站在A女右邊,從A女後方繞到A女左側,怕A女不知道其站在那邊,就以碰觸方式告知A女其要拿酒,其開冰箱時是站著,拿酒時就蹲下來,其以左手開冰箱門,右手碰觸A女腰部讓A女知道其要開冰箱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餐廳擔任服務生,A女則在該餐廳擔任會計,A女於10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站在收銀機前方時,被告從A女右方移至A女後方,開啟收銀機左方冰箱及蹲下拿取冰箱內酒瓶,並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0號不公開卷第5、6頁,下稱不公開卷,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卷第3頁、30頁反面),復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9-1至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有2:1.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時是否有向下觸摸至A女臀部。2.倘被告有前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
(二)就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時是否有向下觸摸至A女臀部乙事,證人A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當天其站在收銀機旁收錢,被告本來在其右邊,突然跑到其左邊,先摸其腰,之後蹲下來手就滑到其臀部,其很生氣,但深吸1口氣後其走到吧臺最尾端的VIP室等店長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0、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被告先走進料理臺處,將桌上1瓶物品擺放進畫面右側櫃子中,A女隨後亦走進料理臺處,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繼續整理右側櫃中之物品一下後,繞到A女後方處約1小步處站著,然後身體向前彎曲要取物時,被告抬起右手擺放在A女腰際處向下摸至臀部然後順勢蹲下,A女隨即側身看向被告,然後繞到被告後方往外方向走出去。」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9-1至29-3頁)。則A女所為之指訴,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自難認A女之指證有何瑕疵可指,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自A女右側繞到A女後方並以右手由A女腰際向下觸摸至臀部,實已彰彰明甚,被告仍空言否認其有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就被告以右手自A女腰部向下觸摸至A女臀部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一節,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性騷擾意圖,只是以碰觸方式告知A女其要拿酒云云。然證人吳映蝶即○○○餐廳店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A女於案發前曾以LINE向其提過被告摸A女臀部,A女希望其幫忙觀察被告,在餐飲服務業,其一定是用口頭講來示意,因為用手示意對方不見得了解,其都用嘴巴叫,若對方沒聽到其才會拍肩,其與被告共事期間,若其在被告旁邊,被告會一邊講話一邊碰其肩膀,有時隔著吧臺被告就會口頭表示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0、41頁);且證人謝曼寧即○○○餐廳老闆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A女跟其說了之後其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是被告的習慣,其反問被告若這是被告的習慣,為何其他在餐廳外場跟被告有互動的人沒有被被告摸過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2頁);參以A女於103年4月23日以LINE傳訊息與吳映蝶表示被告故意碰觸A女臀部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8頁)。則被告在餐廳內與吳映蝶、謝曼寧互動時,既從未以身體觸摸之方式示意,其所辯此次碰觸A女係為向A女示意云云,顯與其平日工作習慣不符,尚難採信,且A女於案發前已發覺被告行為有異而告知吳映蝶,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嫌隙糾紛,自難認A女之指訴有何虛捏或誣陷之情事,應堪採憑。
(四)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碰觸A女臀部之過程有所出入,因認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蹲下來要拿櫃子裡的酒,當時其站在被告旁邊,被告蹲下來時伸出右手自其腰部開始往下觸摸滑到臀部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頁);A女於偵查中復陳述:當天其站在收銀機旁收錢,被告本來在其右邊,突然跑到其左邊,先摸其腰,之後蹲下來手就滑到其臀部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0頁)。則A女就被告蹲下後以右手自A女腰部觸摸至臀部此一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核一致,縱A女就被告觸摸A女臀部前後被告之其他舉動陳述有些許出入,亦不能逕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
(五)辯護人另以:倘A女於案發前即已遭到被告觸摸身體,理應對被告保持距離,且A女於案發後並未當場有斥責、驚恐或推開被告之情緒反應,可見A女之指訴顯有可疑云云。然被告觸摸A女身體之行為時間甚短,A女在不及防範之情況下被告犯行業已結束,衡以A女與被告身為同事,A女因不願茲生事端或破壞其他同事間及整體工作環境之工作情緒,故未於發現被告異狀時立即將內心不悅之情緒表露在外,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認定A女之指陳係屬虛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勁衍 ,以證明被告與A女在餐廳內之互動情形,惟A女之指訴並無明顯瑕疵,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據以補強,並有證人吳映蝶、謝曼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證人吳勁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A女站在收銀機前方拿錢時,藉由蹲下拿取冰箱內酒瓶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身後由A女之腰際向下觸摸至臀部,是被告上開對A女臀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知檢點自身行為,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自矢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未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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