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搶,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五四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五四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附表:94年度除字第3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臺灣銀行高雄│臺灣銀行高││1,145,954元│93年8月20日│FF0000000││││分行 戴正文 │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