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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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秋芬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秋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秋芬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林岡毅周淑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林岡毅、周淑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岡毅、周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林岡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周淑玲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岡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取晝面、告訴人林岡毅提供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幣明細擷取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240號函暨檢附被告張秋芬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8343號函暨檢送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岡毅、周淑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幫助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而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事後已於111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林岡毅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林岡毅,且於111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周淑玲立調解,並當場賠付現金9萬元予告訴人周淑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理由,且被告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林岡毅、周淑玲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供述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且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犯罪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林岡毅、周淑玲遭詐欺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本案正犯之人所提領,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林岡毅於110年11月5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岡毅,向林岡毅佯稱係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將其身分設定錯誤為批發商,每月會自動扣款,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1、111年11月5日18時40分許,網路轉帳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111年11月5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111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網路轉帳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4、111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6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周淑玲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岡毅,向林岡毅佯稱係SOGO肯趣登山運動業者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將其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為轉帳功能,將造成扣款情事,需依指示解除轉帳功能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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