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54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22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翊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徐翊維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光南商場前,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利用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11時38分許前之某時,
透過LINE與 何瑄宜 聯繫,向其佯稱:先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提供539六合彩明牌號碼,若未中獎,不僅將退還1
萬元外,還會免費提供3期539六合彩明牌號碼,惟須再提供3萬元為押金、5萬元為出牌費,等手續完成、領牌後將陸續退回云云,致何瑄宜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3日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⒉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陳珊
珊」與 陳鴻民 聯繫,向其佯稱:公司有一投資理財穩賺不賠方案,可加入儲值至虛擬貨幣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鴻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惟聯邦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詐欺犯罪組織因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洗錢未遂。
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 王昊
」與 魏于珊 聯繫,向其佯稱:想購買魏于珊在網路上刊登要出售之房地產,因其人在香港,必須先將資產轉至臺灣方可購買房地產,遂請魏于珊至ftxprooc.xyz網站註冊帳號,始可將錢匯入魏于珊上開註冊之帳號內,惟魏于珊需先在帳號內儲值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 羅斌 」
與 黃宥憓 互加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伊認識某公司副董事長,可以提供內幕消息賺取彩金云云,致黃宥憓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何瑄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宥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瑄宜、陳鴻民、魏于珊、黃宥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何瑄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處理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及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13日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含掛失/變更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害人陳鴻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處理單、告訴人魏于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于珊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處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宥憓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處理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何瑄宜、魏于珊、黃宥憓、被害人陳鴻民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害人陳鴻民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雖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該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聯邦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過程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
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何瑄宜、魏于珊、黃宥憓及被害人陳鴻民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其中被害人陳鴻民部分,因聯邦銀行帳戶遭警示,故款項遭圈存,詐欺犯罪組織未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魏于珊、黃宥憓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鴻民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告訴人魏于珊、黃宥憓部分,則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