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且參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次、第5次討論結果,認緩起訴處分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所為處罰於法相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須繳納本件罰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因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三民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酒駕輔導課程1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迄至100年6月27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0年6月27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8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因原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酒駕輔導課程1次在案,非特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且此屬同種類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
㈢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已取得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既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前述規定,其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情形,是應就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判斷所應吊扣之種類為何。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㈣執此,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是異議人既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其自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據以作為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㈤基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
驟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未斟酌其係持以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均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另外,惟就有關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逕予吊扣,於法尚有未合,無可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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