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戊○○住處樓下,收受戊○○(所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年;收受贓物部分先行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453號上訴駁回確定)所交付乙○○於96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所交予戊○○來路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庚○○所有,於96年4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
96之31號內失竊之財物),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6年6月15日,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5,
000元,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嗣丙○○將該支票借給不知情之丁○○,再轉遞交不知情之己○○、甲○○而行使之。屆期經甲○○提示,因庚○○已申辦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戊○○拿這張支票跟伊借大概6萬元,他拿支票找伊好幾次,最後一次伊才向他收票並將6萬元給他,支票上的金額、日期不是伊填寫的,戊○○96年5月交給伊時填寫日期,金額、印章伊不知道是誰填寫,交給伊時都已經填好了,6萬元的借款是伊開自己支票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張課長借的,是戊○○拿支票給伊後,伊才向張課長借的,10萬元的借據是之後才找他簽的,因為錢給他之後,就找不到他,1、2個月找到人之後,才請他簽,是將利息、手續費都加進去,戊○○交付支票時,因為伊有照會銀行,支票信用沒問題,才未使戊○○為背書,乙○○交給戊○○的支票是空白的沒有錯,這是乙○○告訴伊的,且告訴伊支票是偷來的 云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為被告辯護稱:支票是李 金龍 當著戊○○的面交給被告,交付時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不知道該票為贓物且經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
支票是伊於96年4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96之31號內遭竊,當天早上伊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掛失止付,也有向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伊不認識支票提示人甲○○,也不認識背書人己○○,這張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印章都不是伊填寫,伊被竊時是空白的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7-18、45-46頁);並據證人戊○○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被告說要用票,因此伊於96年4月20日到96年4月24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從金龍那裡拿票給被告用,伊是在96年5月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票只有填載日期,金額沒有填寫,至於有無蓋章伊不清楚,金額伊本來要寫,但是丙○○說他要向人借多少錢他不知道,因此要伊將金額部分空下來,伊有跟丙○○借錢,有簽1張10萬元本票及借據,實際上伊拿到4萬5千元,這部分與支票無關,伊是7月份借款,支票退票是在
6月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第30頁,97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108-109、118頁,97年度上訴字第60
22號卷第52-53、85、116、121頁);且據證人丁○○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案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向被告借錢,因還款能力有限,因此請被告開支票給伊,伊向金主調現,被告於96年6月在桃園市○○路將支票交給伊,他交給伊時支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均已記載完成,伊拿去交給己○○跟金主調現,至於支票如何來,伊並不清楚,被告有告訴伊支票到期不要向銀行兌現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24-25、45頁,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100-101頁);又據證人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本件支票是丁○○拿來託伊幫忙調現,伊因此背書向陳姐調現,丁○○告訴伊該支票是向朋友調來的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22-23頁);另據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本件支票是因為丁○○、己○○缺錢,因而拿來向伊太太周轉現金,其後將支票存入銀行,96年6月15日經銀行通知該支票遭退票,伊因此將該支票領回,該支票是丁○○轉交己○○,己○○拿給伊太太,己○○有在支票後面背書,伊拿到時支票金額、日期均有填寫,並已蓋章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9-20頁),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6月28日臺票逐字第371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票據正背面影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27-31頁)。
㈡被告雖辯稱:戊○○拿這張支票跟伊借大概6萬元,他拿支
票找伊好幾次,最後一次伊才向他收票並將6萬元給他,支票上的金額、日期不是伊填寫的,戊○○96年5月交給伊時填寫日期,金額、印章伊不知道是誰填寫,交給伊時都已經填好了,6萬元的借款是伊開自己支票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張課長借的,是戊○○拿支票給伊後,伊才向張課長借的,10萬元的借據是之後才找他簽的,因為錢給他之後,就找不到他,1、2個月找到人之後,才請他簽,是將利息、手續費都加進去,乙○○交給戊○○的支票是空白的沒有錯,這是乙○○告訴伊的,且告訴伊支票是偷來的云云。然查,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該支票是戊○○於96年7月26日拿給伊向伊借錢,因為他是伊朋友所介紹,因此伊就借給他10萬元,當時看到他是拿一本支票,然後將該張支票撕下來給他作為抵押,該支票的金額、日期、蓋章都是戊○○所寫,當時戊○○有說那是客票,伊也有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沒有問題,因此伊就將錢借給他,他也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事後戊○○有告訴伊支票是一位綽號「金龍」所偷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5-6、8-9頁),又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票是戊○○於96年5月交給伊的,他當時交給伊2張支票,他將支票交給伊時,已經記載完成,除了支票、本票外,還有借據,伊共借給他10萬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45頁,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第31頁),再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支票是戊○○給伊的,他在96年
4、5月持「 陳家駿 」的名片在他家向伊借款,支票是8萬
5千元,伊借10萬元,但是扣除利息交8萬5千元給他,他提供本件支票作為擔保,當時支票每個欄位均已填寫完成,並且已經蓋章,他說支票是朋友的,伊還有在96年4、5月向銀行照會,戊○○是拿整本支票本開立票據給伊,撕下來之前均已填寫,收據及本票是後來才簽的,是丁○○通知伊,伊知道支票被退票,伊才在96年7月26日要求戊○○簽收據及本票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79-82、85、115-117頁),另供稱:96年戊○○交付支票向伊借款後,伊是1、2個月之後才將交付8萬5千元給戊○○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84頁),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交給伊這張支票是要向伊借8萬5千元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53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戊○○向伊借10萬元云云(見97年度上100頁),又供稱:戊○○拿這張支票向伊借8萬5千元,伊先交給戊○○5萬元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116-117頁),另供稱:戊○○之前借8萬5千元,後來沒有還利息,一直拖,因此後來變成10萬元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117頁),再供稱:戊○○實際拿到
5萬元,3萬5千元是利息的部分,戊○○是拿8萬5千元支票向伊借5萬元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117-
11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是戊○○拿這張票跟伊借錢,借10萬元,包含利息,因此伊沒有給他10萬元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65頁),就戊○○於96年5月或7月26日交付本件支票,戊○○於96年5月交付1張或2張票據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為6萬元、10萬元或
8萬5千元,借款係於交付支票時抑或之後才交付戊○○,被告交付6萬元、8萬5千元或5萬元,係乙○○或戊○○告以支票是偷來的,本件支票、票據及借據是否戊○○同時於96年5月交付,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戊○○拿本件支票向其借款,且交付支票時,支票上日期、金額、印章均已記載完畢云云,屬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戊○○交付本件支票時,伊有照會銀行,支票
信用沒問題,才未使戊○○為背書云云。然查,被告係代書,並從事貸放款給他人收息為業,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證明確(見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卷第53、101頁),對於票據之常識自較一般人為專業熟稔,而照會銀行查詢支票信用情形,通常係在收受支票後之作為,被告辯稱戊○○交付本件支票時其有向銀行查詢,殊難置信,其所辯應係為掩飾其與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至證人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支票是「 李金龍 」給
伊的,他給伊一本多的支票,上面已經有印章,其他空白,伊再交付幾張空白支票大象男子借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51頁),所述交付幾張空白支票,究係「給」或「向」大象男子借錢,雖不明確,然此部分偵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檢:那些支票怎麼來的?陳:是一個朋友拿給我的,就「李金龍」。
...檢:然後你在拿去跟那「大象」男子借錢就對了?(後改
為)借給「大象」男子去借錢就對了?陳:對、對、對。之後我就跟他講說這個不能用,這個票
不能用....檢:你交給「大象」男子的時候,拿幾張給他?陳:就拿沒幾張啊。
檢:我在交付幾張空白支票給「大象」男子去借錢,但是
你拿給他的那幾張的日期是你寫的?陳:對。
檢:大概幾張知不知道?陳:這個可能要問他,沒幾張啦。
檢:支票日期是我寫的,你寫好再拿給他是不是?陳:就日期而已。」(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5頁),其中「大象」就是被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而依勘驗結果可知,戊○○將本件票據交給被告,係要將該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借錢,其交付本件支票時,僅在其上填寫日期,金額部分為空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收受該支票並於其上填載金額後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與戊○○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共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提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該支票其後經提出行使雖未兌現,但已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雖已行使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三、至交付本件支票予戊○○之乙○○,如何取得本件支票,是否涉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1│臺灣中小│庚○○│AV0000000│02190-9│空白│空白│││企業銀行││││(偽填│(偽填│││竹東分行││││96年6│新臺幣│││││││月15日│8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