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玲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玲於民國100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友人「 黃川齊 」使用,惟因陳健玲與 蕭均霖 有債務糾紛,蕭均霖於101年
9月中旬某日即取走系爭機車作為抵押,嗣蕭均霖因案入獄,少年孫○詮(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卷)於102年9月底某日趁機將系爭機車售予少年魏○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魏○億將系爭機車改為懸掛由少年曾○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胡○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皓(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竊得 吳志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於102年10月16日借予不知情之 徐浩然 使用(以上少年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嗣系爭機車因懸掛遭竊車牌經警發現有異,經追查後通知車主陳健玲領回,詎陳健玲明知系爭機車借予「黃川齊」後,因債務糾紛,系爭機車已由蕭均霖取走作為抵押,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領取系爭機車並製作筆錄時,向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指稱:「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左右,在新竹市○○路靠近火車站附近路邊遭竊」等語,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追查後通知蕭均霖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陳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84、85頁)。
(二)證人蕭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證人即少年孫○詮、魏○億、曾○昊、胡○遠、陳○皓、徐浩然、吳志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6、19至2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9至33、3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陳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云云,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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