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收受贓物,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附表之犯罪事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及庚○○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丙○○、辛○○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及庚○○上揭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部分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
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庚○○明知所收受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部分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庚○○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庚○○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向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庚○○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教示。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兼顧被告權益下有效縮減訟源,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及庚○○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見本院卷99年8月23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被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庚○○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1│98年2月1日│桃園市陽明公園│戊○○│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下午4時許│前││GK572074之自行車1輛│││││││├──┼──────┼───────┼───┼──────────┤│2│98年3月4日│桃園市○○路47│丁○○│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下午4時54分│巷1號前││CNB0000000自行車1輛│││許││││├──┼──────┼───────┼───┼──────────┤│3│98年4月14日│桃園市○○路│己○○│美利達廠牌、車身號碼│││上午7時許│423巷2號樓梯間││00000000之自行車1輛│├──┼──────┼───────┼───┼──────────┤│4│98年4月17日│桃園市縣○路21│丙○○│GT廠牌、車身號碼GKSM│││下午│號前││62205之自行車1輛│├──┼──────┼───────┼───┼──────────┤│5│98年5月初某│桃園市監理站後│辛○○│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時│方││GR8G5664之自行車1輛│├──┼──────┼───────┼───┼──────────┤│6│98年間某時│某臺灣不詳地點│乙○○│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D487832之自行車1輛│└──┴──────┴───────┴───┴──────────┘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1│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D489827之自行車1輛│├──┼──────────────────────────┤│2│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W4R2166之自行車1輛│├──┼──────────────────────────┤│3│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ZIU0098之自行車1輛│├──┼──────────────────────────┤│4│美麗達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之自行車1輛│├──┼──────────────────────────┤│5│FUJILE廠牌、車身號碼G6438MO之自行車1輛│├──┼──────────────────────────┤│6│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U279450之自行車1輛│├──┼──────────────────────────┤│7│F1Racing廠牌、車身號碼F00000000之自行車1輛│├──┼──────────────────────────┤│8│BLUESHARK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9│不詳廠牌之藍紫色自行車1輛│├──┼──────────────────────────┤│10│JELUM廠牌之灰色自行車1輛│├──┼──────────────────────────┤│11│KHS廠牌之灰色自行車1輛│├──┼──────────────────────────┤│12│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R8V0074之自行車1輛│├──┼──────────────────────────┤│13│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GT803634之自行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