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葉見妹 相對人 張詠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101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亦自承其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關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乙節,自應經由該實體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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