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就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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