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乙○○
甲○○己○○丁○○庚○○辛○○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莊黃 招治(已歿)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九六、八九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一六00分之七八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九七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八三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七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三七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三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被告乙○○、丙○○、甲○○、己○○、丁○○、庚○○、辛○○等七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三八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八七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被告乙○○、丙○○、甲○○、己○○、丁○○、庚○○、辛○○等七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96、897地號(地目均為田,面
積各為4,171.53平方公尺、7,389.96平方公尺,其中896地號於重測前為北勢段59地號,下稱系爭896地號;另897地號於重測前為北勢段59-3地號,乃分割自北勢段59地號,下稱系爭89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莊 黃招治 (已於民國88年09月05日過世;再者,訴外人 莊訓萬莊黃招治 夫妻分別為被告之父、母,而莊訓萬為原告之堂兄,莊訓萬已先於莊黃招治過世)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05/400,莊黃招治之應有部分各為780/1600。
㈡民國59年09月初,原告兄弟分家,原告在分得之土地即曬穀
場(如59年09月09日買賣契約簡圖所示,重測前為北勢段59地號,現為平鎮市○○段○○○○號)上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號之磚造平房1棟(整編前門牌為:
平鎮鄉北勢村142號,參原證7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並於59年09月09日與莊訓萬、莊黃招治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莊訓萬購買重測前北勢段59地號「寬1丈、長從晒谷場至馬路之水田道路1條」(如該契約之簡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價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又莊訓萬、莊黃招治前於59年04月23日向訴外人 張明香 (下稱張明香)抵押借款5萬元,嗣莊訓萬及莊黃招治無法歸還張明香上開借款本息共計6萬元,經證人 莊雲山 之介紹,莊訓萬於60年10月0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莊訓萬將重測前北勢段59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1.1519公頃)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195/400中抽出1分左右(如該契約略圖所示,面積依分割後為準)出售予原告【實際位置面積即系爭89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34.29平方公尺】,價金6萬元則由原告於同日給付現金給莊訓萬及莊黃招治償還張明香,莊訓萬同時將前述買賣土地點交給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後繼續耕作,於69年改變用途填土設立製材所(原木加工成裝潢材料)取名大勝木材行,後因夕陽工業木材漸被其他物品取代,無法經營,隨即結束營業,拆除木材行設備,重建鐵皮屋,部分出租訴外人正洲包裝機材股份有限公司當倉庫(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號),部分則交給子女當修車廠(門牌號碼同上路段385之1號),一直使用至今。另原告曾於86年05月29日與莊黃招治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北興段897地號土地上關於系爭分管契約附圖左下角之A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分管。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莊黃招治業 於88年09月05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就莊黃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80/1600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將系爭8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34.29平方公尺出售並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前開買賣價金原告亦業已付清,惟因法律限制莊黃招治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如下述聲明第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按兩造分管使用約定即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下述聲明第3、4項所示。
㈣聲明:
1.被告應就莊黃招治所有系爭896、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80/16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897地號土地面積834.29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3.於被告辦理聲明第1項之登記後,請准將系爭896地號土地分割,分割方法為:⑴起訴狀附圖一(本院卷第4頁)紅色
A部分,面積2,137.9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⑵起訴狀附圖一黃色B部分,面積2,033.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公同共有【以上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
4.於被告辦理聲明第1、2項之登記後,請准將系爭897地號土地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附圖一紅色C部分,面積3,78
7.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⑵如附圖一紅色
D部分,面積834.2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⑶如附圖一黃色E部分,面積2,768.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告公同共有【以上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D、E所示】。
三、被告乙○○、丙○○、己○○、丁○○、庚○○、辛○○等6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系爭896、897土地。系爭分管契
約簽訂當時,伊與莊黃招治皆在場且有同意,當初是莊黃招治找原告分割,但原告不同意分割,所以才就各自使用之部分訂立系爭分管契約。至於原告所提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897地號之一部),伊真的不知道。
㈡被告丙○○、己○○、丁○○、庚○○、辛○○:我們只有
賣前面一點點(指原證2簡圖斜線部分),其他部分我們不清楚;另原告所提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書不正確,係偽造的,因共有地共有人可以各自分管;至於系爭分管契約部分,我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即使係因原告實際使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故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該部分由原告分管,但亦沒有要將該部分給原告之意思,我們認為仍應按照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割。
㈢被告乙○○、丙○○、己○○、丁○○、庚○○、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北興段896、89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北勢段59
、59-3地號,而上開2筆土地原均係分割自北勢段59地號土地;而依目前系爭北興段896、89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05/400,莊黃招治之應有部分各為780/1600;又訴外人莊訓萬、莊黃招治(均已歿)夫妻分別為被告之父、母,莊訓萬為原告之堂兄,莊訓萬已先於莊黃招治過世,而莊黃招治則於88年09月05日過世;以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頁正、背面)、地籍圖謄本(同卷第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同卷第27至3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59年09月初原告兄弟分家,原告在分得之土地即
曬穀場(如59年09月09日買賣契約簡圖所示斜線部分,重測前為北勢段59地號,現為平鎮市○○段○○○○號)上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號之磚造平房1棟(整編前門牌為:平鎮鄉北勢村142號),並於59年09月09日與莊訓萬、莊黃招治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莊訓萬購買重測前北勢段59地號「寬1丈、長從晒谷場至馬路之水田道路
1條」(如59年09月09日契約之簡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價金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59年09月09日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頁)1份為憑,對此,被告丙○○並稱:我們有賣前面一點點(即指前開59年09月09日買賣契約所附簡圖之斜線部分),此部分不爭執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足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莊訓萬、莊黃招治前曾於59年04月23日向訴外
人張明香抵押借款5萬元,嗣莊訓萬、莊黃招治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計6萬元,經證人莊雲山之介紹,莊訓萬於60年10月0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莊訓萬將重測前北勢段59地號(地目田,當時面積為1.1519公頃)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195/400中抽出1分左右(如該契約略圖所示,面積依分割後為準)出售予原告【實際位置面積即系爭897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34.29平方公尺】,價金6萬元則由原告於同日給付現金給莊訓萬及莊黃招治償還張明香,莊訓萬同時將前述買賣土地點交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60年10月03日之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該契約書並載有「批明:抵押權塗銷與移轉登記同時辦理」等語),此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亦可知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略圖所標示之買賣標的(從北勢段59地號土地抽出1分左右),現即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部分(詳參本院99年04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判決之附圖編號D部分,現坐落於系爭北興段89
7地號上)。再查,上開契約所載之「1分」土地經換算後面積約為970平方公尺,而經地政機關測量上開由原告實際占用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為834.29平方公尺,與上開「1分左右」亦差距不致過大。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㈣被告雖抗辯稱:我們不知道有前開60年10月03日之買賣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所提出「59年09月09日買賣契約」(按被告對此份契約並不爭執)及「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兩份契約正本上賣主「莊訓萬」部分所蓋之印文係同1枚(按兩份契約正本經法官勘驗後,已當庭發還原告),有本院99年06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足認「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亦應屬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於86年05月29日與莊黃招治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乙○○對此陳稱略以:系爭分管契約我們這邊也有留一份,簽約時我和我母親莊黃招治都有在場,我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06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分管契約應屬真正。而觀諸該分管契約內容略以:雙方共有系爭北興段897地號土地上關於該分管契約附圖左下角之A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分管;…,雙方同意日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參該分管契約第1條、第7條內容),則以系爭89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農地仍無法分割(細分)之狀況下,原告與莊黃招治訂立上開分管契約,應可認為係對於原告與莊訓萬所訂「60年10月03日買賣契約」之再次強調與確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97地號土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應將其中834.29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896、897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2.如前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896、897地號土地,經原告於起訴前欲協議分割不成,於起訴後被告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範圍不同意致無法協議分割,足認兩造確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約定不為分割等情事,又前開土地現均登記為莊黃招治所有,於莊黃招治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大致上即為目前雙方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且兩造所分得之面積,亦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而被告7人為兄弟姊妹,其等目前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於分割後被告7人就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尚無不合。準此,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大致相等,各塊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而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可得之土地面積,從而原告主張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系爭896、8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即分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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