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牛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九三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
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8年6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5125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93
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中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37號受理,已據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79,604元,及其中172,392元自89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
即103年1月9日止(13年6月12日),其債權額為506,21
7元〔179,604+(172,392×14%×13)+(172,392×
14%÷12×6)+(172,392×14%÷365×12)=506,21
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
,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
項之利息損害為75,933元(計算式:506,217×5%×3=75
,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
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6
,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