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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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並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異議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新臺幣50000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縱經刑罰,亦須繳納最低額。③且另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認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97年7月24日裁決處罰異議人緩起訴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維持本站裁決書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時,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經當場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坦承有酒駕違規事實,然該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為96年度偵字第2811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支付3萬元。異議人已依前述緩起訴意旨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匯款3萬元。本案既已由刑事法律先處罰異議人,則伊既受處罰完畢,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自不應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來處罰異議人,即屬一案兩罰之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1.00毫克等情,為其所是認,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④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支付3萬元,而該處分於97年2月12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2月15日匯款3萬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3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尚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財產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至抗告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部分,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未非此規定裁罰,是此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