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1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就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受理後分為二案(即97年度交抗字第1513號及第1514號);本件因原審法院就前開二案合併以同一裁定為之,抗告人亦就同一裁定以一狀提起抗告,本院認亦宜合併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因為工作上所必要者,因在休假期間,酒駕普通重型機車,在九十六年九月及九十七年五月份,二次被處以無照駕駛重刑機車及酒駕罰鍰,共九萬餘元,以上本人願意受罰;惟吊扣及扣銷大客車駕照部分,實屬不公,不能因機車無照就強行查扣大客車駕照;何況抗告人並非酒駕大客車上路,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8條、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㈨國際駕駛執照。㈩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㈤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㈥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㈦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㈧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㈨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㈩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此分別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
六、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之原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9月份曾因酒後駕車,經酒測超標被處以罰鍰30,000元,且一併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該罰鍰已經繳納,而吊扣駕照之部分經申訴無效,於96年11月2日經監理站維持吊扣之處分。嗣於97年5月11日,伊因慶祝母親節而飲酒,酒後駕車再度遭警員查獲,被以酒駕、無照駕駛為由併予處罰,課以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罰鍰部分伊已經繳納,但就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部分,有所不服,蓋伊考取該職業大客車駕照,耗費
3、4年之久,實屬不易,且伊已50多歲,家有妻小,該駕照於96年11月2日遭吊扣後,伊已失業至今,如今再受遭吊銷而3年內不得重考之處分,伊之生計更將無以維持,且如此一罪多罰太過沈重,故伊對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等語。
七、原審法院以:
(一)本件異議人甲○○前於96年8月15日,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處以新臺幣30,000元,並吊扣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1日凌晨0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忠二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填製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單號:065638D),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填製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前揭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修正理由及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前於96年9月20日對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上開駕駛執照12個月,就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固有疑義,惟異議人依法至少於12個月期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異議人復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就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因「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原審因之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監裁罰字第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復於97年5月27日以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同一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考,均核無違誤,因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云云。
八、本院經詳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人異議人之聲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因為工作上所必要者,因在休假期間,酒駕普通重型機車,在九十六年九月及九十七年五月份,二次被處以無照駕駛重刑機車及酒駕罰鍰,共九萬餘元,復被吊扣及扣銷大客車駕照,抗告人並非酒駕大客車上路,不能因機車無照就強行查扣大客車駕照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