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莊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莊壽祥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90,000元,詎料被告自100年6月19日起即拒絕依約繳
付本息,目前尚積欠271,693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項第5款約定,莊壽祥未依約清償易貸金貸款,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故其自應返還所積欠之金額。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93元,暨其中本金85,679元自民國
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其目前並無財產,也沒有工作,連
吃飯都有問題。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
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