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調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調簡字第8號
原   告  管玉蘭
被   告  高邱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就
原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0年6月17
日由原告到院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而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亦有起訴狀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已於知
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以被告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但因伊從臺北來,沒有
經驗,返家後把單據拿出後發現金額有誤算,爰主張其意思
表示有錯誤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並聲明:本
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8號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調解時原告原提出以2萬元調解,經調解委員協
調後,兩造以15,000元達成調解,伊已清償,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就本院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
0年6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
告願給付原告1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伊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
解事件之成立有無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之原因?以下
分述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又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
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經查,原告前於10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310,23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0年度
雄簡字第911號案件受理,嗣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因兩造同意試行調解而移付系爭調解事件,兩造並於同
日以被告願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之條件調解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內容,原告就兩造間因租賃事件所生損害賠償項目均一
一臚列,此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
第3-4頁),顯見原告起訴之時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已明
悉,然嗣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卻願以相較於原起訴金額310,
235元甚鉅之15,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實難認原告有何錯
誤之情。況原告自承:伊有很多單據可證明被告應給付伊之
金額與調解內容差很多云云,顯見原告於調解成立斯時,係
得依留存之資料查知所欲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換言之,縱然
原告主張金額有誤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當時若進行查證自
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自己
之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該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無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原告主張該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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