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龍建
相 對 人  黃清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補償費債務關係業已清償。詎相對人以鈞院85年度訴字第
176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54號),惟聲請人早已全數繳交補償費,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
院100年司執字第136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聲請人
係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卷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
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21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65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3審,即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88,621元
之利息損失為26,721元(188,621×5%×〈2+10/12〉
=2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26,72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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