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龍建
相 對 人 黃清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補償費債務關係業已清償。詎相對人以鈞院85年度訴字第
176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54號),惟聲請人早已全數繳交補償費,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
院100年司執字第136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聲請人
係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卷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
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21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65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3審,即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88,621元
之利息損失為26,721元(188,621×5%×〈2+10/12〉
=2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26,72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