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
民國95年1月12日之持卡期間,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