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 吳尚霖 原名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台灣認識,並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在越南結婚,惟被告結婚後,並無意前來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聽電話,原告友人並見到被告在越南有其他男人,顯然被告不要這段婚姻。原告之前曾邀請被告過來,是被告自己不願意過來的。被告不願意過來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略稱:..目前尚不得入境台灣與先生一起生活,因為我們相識之前,我曾經來過台灣工作,因許多客觀原因之下,我棄原合約外逃工作,在這段時間我認識 吳某 (指原告),吳某知道若一旦我要回越南可能沒有機會再過來台灣,但是吳某仍想辦法與我結婚以及承諾安排擔保我來台灣與他生活,吳某起訴稱是我不願入境台灣;我有男朋友及目前與另一位男性生活在一起,並非事實,我認為自己在這場婚姻中已被騙,這一年多來我在越南等待有一天與他生活在一起,甚至多次打電話到台灣探詢,每次都沒有給一個誠意的答案,因此希望法院幫我討回公道,並要求吳某賠償對我所做出的傷害情事,我才同意與他辦理離婚之事等語。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結婚後,並未再入境台灣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而被告雖表示其之前在台灣因棄原合約外逃工作,致沒有機會再來台灣,此乃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參以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具狀表示並不是被告不願入境台灣,被告也沒有與男朋友生活的事實,認被告在這場婚姻中被騙,並要求原告賠償部分,核屬是否另行訴訟請求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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