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告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至見起訴狀及第四一頁,至見第七七至八三頁,見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相關人士與契約:
⑴編號94-LP0-0000-000號合約(下稱:焚化廠基礎合約,見原證一,中譯本見第四三至五五頁):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林陽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簽訂「新竹暨八里垃圾焚化廠玻璃帳幕牆工程─含天窗及附屬工程合約」,被告委由林陽公司施作新竹焚化廠、八里焚化廠上述工程(下稱:焚化廠基礎工程)。
⑵編號3A30126-3號合約(下稱:追加合約一,見原證七)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與林陽公司就新竹廠及八里廠之面積追加一事簽訂協議。
⑶編號3A30126-4號合約(下稱:追加合約二,見原證八)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與林陽公司就新竹廠之弧型天窗繫件製造安裝工程,追加簽訂承裝協議書。
⑷編號3A30126-5合約(下稱:追加合約三,見原證九):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與林陽公司就新竹廠之推開窗安裝部分及百葉窗、防鳥網吊裝部分,簽訂追加合約。
⑸議價紀錄:(見原證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先後與林陽公司三度就追加工程議價,並做成紀錄。
⑹編號3A30126-7號合約(下稱:後續合約,見原證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被告委請原告施工。
⑺編號3A30126-6號合約(下稱:弧型天窗合約,見原證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型天窗之附屬工程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上述工程。
⑻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見原證十四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與林陽公司就焚化廠基礎合約、追加合約一至三等達成清償協議,被告支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結案。
⑼林陽公司取得焚化廠基礎合約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
該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當時名稱為林鴻金屬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改名為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陽公司與原告補簽訂轉包合約(見原證三)。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林陽公司轉包工程予原告後,焚化廠基
礎工程是原告實際施作,林陽公司並未派工施作,被告則是以業主身分向原告下達工程各項指示,故焚化廠基礎工程除原告與林陽公司合約外,尚應與被告協議。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林陽公司財務困難陷於重整,且實際由原告施工,故三方協議由原告接續施作林陽公司與被告間尚未完工部分,被告並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訂前述「後續合約」、「弧型天窗合約」,原告則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在同年月十七日終止與林陽公司所有合約。
惟查,遇有追加施工項目需要時,被告每以趕工、被告公司
議約程序較冗長為由,要求在場實際施工之原告先行追加施作,嗣再補辦追加合約事宜,原告因而配合先行施作。當原告或林陽公司代為請求辦理追加合約議約事宜,而被告卻一再拖延。其間,被告僅有召開幾次議價會議,作成前述三份議價紀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林陽公司簽訂上述追加合約一至三;至於其餘追加案及新增工作事項,被告同意於新竹廠完工後擇期再議,另行簽約。然爾後被告卻延宕不置理,未再簽訂任何追加協議書。總計在被告與林陽公司間編號94-LP5-0049號合約、焚化廠基礎合約、追加合約一至三以外,且不屬於被告與原告間「後續合約」、「弧型天窗合約」,被告要求原告就新竹廠、八里廠陸續追加施工附表所示下水槽等十三項工程共四千零一十三萬零五百元(附表參見第一三一頁)。
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不得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在九十年
二月份減少新竹廠施工人數─並未停工;被告竟稱原告無故停工,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合約,並驅趕原告人員離場。合計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承攬報酬可主張:
⑴追加工程款:四千零一十三萬零五百元。
⑵後續合約尾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
此部分工程原告已完工,僅剩「第二十七期洗窗」及「第二十八期撤餘料」尚未施作時即遭被告無理驅趕離場及片面終止合約,而原告已完工部分僅向被告請得百分之九十二工程款,百分之八(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保留款尚被告支付。依合約第五條,應俟完工後雙方再與林陽公司協議處理,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林陽公司協議結算工程尾款,並支付林陽公司結算尾款二千萬元,惟其中並未包含此保留款,而林陽公司與被告結算後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則保留款即無再與林陽公司協議之必要,而應返還與原告。
⑶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
此部分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已領得四百二十萬,仍有七百一十四萬元未領。惟本工程至原告被驅趕離場時止已施作完工者有:「放樣998,138元、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855,546元、熱浸鍍鋅鐵件材料1,446,610元、燒焊工資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1,651,204元、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371,521元防護安全網架設及拆除712,955元。共計6,035,974元。」上述工程款金額係報價時所列工項,合約金額則依報價單金額折價後決定,故原告以報價單之工項為計算依據。總計原告已施作完工可請款六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已領得之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
關於附表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之現場工班應被告要求先行施
作,而被告卻未依承諾簽訂追加工程合約,被告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議結算工程尾款為二千萬元時,亦未將附表追加工程包含在內,林陽公司亦未提及此部分請求,是以追加工程既是由原告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並交由被告使用,雖雙方並無書面合約,然其承攬關係實係實際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辯稱原告係履行原告與林陽公司所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義務,工程款債務人為林陽公司云云;但林陽公司否認原告為其施作追加工程,認為該公司與原告並無追加合約。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再查,被告辯稱與林陽公司間焚化廠基礎合約第二款及第五
款係以「合約總價」約定,由林陽公司以「整廠輸出」方式承攬,為不可追加之固定總價(俗稱「統包契約」),故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係在統包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但上述條款係約定合約範圍內之工項應包含材料、勞務、其他費用、稅賦、利潤等於整個工程建造完工前不得累加而言,並非限制合約外之追加工項不得請領工程款。何況,被告嗣後與林陽公司簽訂追加合約一、二、三,且承諾其餘部分追加工項要俟新竹廠完工後擇期再議,另行簽約。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弧型天窗合約施工情形:
被告辯稱依合約第四條分為十五項工作,於原告完成該各工作後,得按十五期請求付款,原告除第一至第三項及第十一項工作已完成外,其他工作均未完成云云。惟查,本件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不必等待前期工程完工始能施作,若工程進行順利,原告有可能同時完成多期並同時請款,此一合約各項幾已達到付款辦法中該期可請款之程度。故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依左列十五期估驗項目計價(注意:是計價,而不是付款),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得以明晰。被告片面終止與群秀公司之合約,而不讓原告進場施作,每期工作幾已到了收尾階段,自應核實計算原告已施作數量,豈能以該期工作尚未收尾完成為藉口拒付?至於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群秀保証不以任何理由延滯或停止工進,如中興認為有工程遲延或配合度不佳,得不經催告片面終止或解約,群秀絕無異議。」;但是原告並未無故停工,被告有此主張,自應負舉証責任。況依民法第五一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故,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縱使終止契約,亦應與原告結算,支付應付之工程款,洵屬無疑。茲就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項目說明:
⑴放樣:
所謂天窗鐵件(繫件)工程,係組裝、吊裝天窗之前置工程,需先將鐵材、繫件燒焊完成,才可以組裝及吊裝天窗。而放樣是工程最基礎、開始的工作,放樣無誤後才可以開始施工,此從被告函文皆稱「貴公司八里廠傾卸區天窗繫件等相關工程」並已支付第一期(天窗加工圖提出)、第二期(第一批鐵件到料)、第三期(兩側牆鐵件完成)、第十一期(兩側封牆完成)之工程款,即可知原告之放樣已完成方可施工請款。
⑵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
對於天窗繫件之燒焊工作,需搭設鷹架或竹架讓工人得以施工,沒有搭設則無法施工,竹架之裝、拆皆是群秀公司自行僱工進行。
⑶熱浸鍍鋅鐵件材料
熱浸鍍鋅鐵件材料,群秀公司係向泰權鋼鐵有限公司(鈦聖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全部材料,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讓原告施作亦未返還原告,反而擅自取用。
⑷燒焊工資⑸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
天窗繫件吊裝上去後,必需一一燒焊固定,而燒焊後馬上要做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的處理工作,以防止鐵材外露鏽蝕。此二部分工作,原告發包由盛信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至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時止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八件。
⑹防護安全網架設及拆除
防護安全網之架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高空作業必要的安全設施,原告施作高空天窗繫件工程,自應裝設此項設施,否則無法施工。
「後續合約」保留款方面:
被告辯稱百分之八保留款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係應給付林陽公司者,是「利益第三人契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協議所列被告應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即包括此一金額云云。惟查,保留款並非應給付林陽公司之款,而係原告工程款一部;因當時林陽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包含原告在內)甚鉅,導致工進受阻,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終止與林陽公司所有工程合約,商請原告施作「後續工程」,擔心將來林陽公司會對原告接手後續工程有所爭議,乃商議原告就工程款預留百分之八,作為將來與林陽公司協議之預備金,原告同意此節;但因林陽公司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故要求將來仍應經過協議始可(見後續合約第五條)。保留款只是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並應在完工後由三方協議處理,並非係應給付林陽公司之款;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協議已就林陽公司工程款結算(包含焚化廠基礎合約、追加合約一至三),況且當時本案八里焚化爐之後續工程亦尚未完工,不符後續合約第五條要件。清償協議亦未提到本件保留款,第五條且約定爾後林陽公司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告已不需再支付林陽公司任何款項,現八里廠既已完工結案,被告已無再保留之必要,自應將該保留款返還與原告。
林陽公司標得焚化廠基礎合約後,即將全部工作轉由原告承
攬,但礙於合約關係,雖由原告人員接洽工程事務,仍需以林陽名義為之。當時工程係以投標合約原圖為依據,由林陽公司製做系統設計圖,送請被告審查再製做各部分施工圖。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通知林陽公司核准系統設計圖,林陽公司因而繪製各部分施工圖;但被告忽然另聘美商艾勒泰工程顧問公司(ALT公司)要求重新審圖,並產生許多追加工程,要求林陽公司重新繪圖。工程中又因各種因素發生施工窒礙,被告要求現場施工之原告變更或追加施工。因幕牆及天窗工程需俟主體結構完工始可施工,然結構工程誤差導致帷幕牆鋼構與混凝土RC主牆間角度偏差過大,面積亦逾合約甚多,原先崁頂之笠木必需加寬加深,數量差距過大,因而追加甚多工程─如追加合約一至三;至於附表所示工程亦在追加之列,被告同意於新竹廠完工後擇期再議,但被告迄未補行簽約。
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肆佰零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見第一八四至一九七頁)除後續合約、弧型天窗合約外,原被告並未就附表所列項目「追加」,且原告並未施作此等項目:
⑴由原告所提關於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相關之往來函件
或會議記錄顯示,協議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林陽公司,而協議事項均屬於原告與林陽公司間工程統包契約(即原證一號)或由該契約衍生之關係,從無原告與被告協商之情形,更無原告與被告就其所稱之「追加工程」成立契約之情事。由此,反證原告所稱被告指示其施工,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根本不實在。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擅自寄發追加說明書、事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函,被告已覆函雙方並無追加工程契約關係。
⑵何況,由林陽公司所製作之「工作日報表」之「工別人數
」欄及「備註」欄記載,顯示林陽公司之下包承商僅「 振展 」及「盛信」兩承商,並無原告。原告主張追加第一項「下水槽」、「二次防水庇水板」及「排水基礎底座」等工作,均為林陽之下包承商「盛信」所施作。至附表其他項目,被告亦否認為原告所施作;縱使施作亦係代林陽公司履行焚化廠基礎合約。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關於此等項目,原告係屬於林陽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
原告自認係林陽公司履行輔助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表示:「緣『林陽公司與本公司追加工程合約』中有排水板基地等在案,今已施工完成近百分之八十,林陽公司都以該公司尚未與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締約故意不支付此筆工程款…」。據此,原告顯然係履行其與林陽公司所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聲稱被告要求原告之現場工班趕工追加者,明顯不實。如該工程已完成,應給付其工程款之債務人為林陽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在八十九年四月林陽公司違約停工前,被告並不知原告為林陽公司之下包承商。所有工程相關事項,被告均與林陽公司人員洽商,被告從未與以原告人員就此等項目洽談。何況「施工日報」亦彰顯施工者為林陽公司,履行輔助人中並無原告,足證原告並未施作該些項目。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做成議價紀錄(原證六第二頁)第
六點紀錄所述「擇期再行討論」工程,係被告與林陽公司焚化廠基礎合約內容,與原告無涉:
按該紀錄之協議人係林陽公司與被告,並無原告參與。且協議當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並不知原告為林陽公司之下包承商。紀錄所載工作係林陽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範圍,惟林陽公司主張應另計價,被告則主張依焚化廠基礎合約第v款第A節,已為統包契約總價所包括,致雙方無法達成計價協議,而約定「擇期再行討論」。但此等項目為林陽公司依約施作範圍,被告與林陽公司並無爭執。嗣在被告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成立清償協議,已將該部分列入工程款二千萬元內,且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不論是否曾提出爭議,主張或請求,概皆以該協議書為全部之合意,自此之後,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並應拋棄關於上開合約及本工程或任何衍生事項所生之權利,主張或請求等。」後續合約、弧型天窗合約均限定不得「追加工程」:
後續合約第九條約定「群秀保證於上述總價範圍內完成工作物,絕不以「非屬原合約工作範圍」或任何理由辦理追加,凡工程習慣上為完成原合約工作物之工作,縱未臚列於原合約工作項目或材料,亦須自理完成之,不得要求加價。」。另弧型天窗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群秀保證於上述總價範圍內完成工作物,絕不以「非屬原合約之範圍」或任何理由辦理追加,凡工程習慣上為完成原合約工作物之工作,縱未臚列於原合約的工作項目或材料,亦須自理完成之,不得要求加價。」,可見合約限定原告不得以相關工程要求加價。
後續合約第五條所定百分之八保留款項方面:
按合約第五條百分之八保留款項,係依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交付林陽公司之款項,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該款項之債權人為林陽公司,原告本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己之權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清償協議,已在後續合約施工後,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停工,故清償協議已包含該保留款債權。原告聲稱因被告擔心被告林陽公司對原告接手有爭議,才保留百分之八工程款云云,並非真正:
⑴按第五條約定「…其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
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實係原告、被告與林陽公司於被告終止焚化爐基礎合約時之三方協議。按林陽公司與被告終止契約時,曾提出異議,嗣經協議結果,林陽公司對被告終止原工程契約,同意不再異議,惟要求擬接續工作之原告,應同意其向被告承攬之後續工程之報酬中之百分之八給付與林陽公司,並由被告在原告請款時先代扣款,於工程完工後交付與林陽公司等為條件。經原告同意才簽立後續合約。此係利益第三人林陽公司之契約,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向第三人林陽公司給付。保留款絕非作為將來與林陽公司協議之預備金。
⑵原告又謂:「以給付林陽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
後協議處理之」,係指付款之對象,除非林陽公司與原告、被告有另行協議,否則,原則上應給付與林陽公司。茲焚化廠基礎合約契約終止後,三方並未為新的協議,被告將該部分給付予林陽公司,故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已與林陽公司成立清償協議,原告無權請求保留款。
⑶假設鈞院仍認該百分之八保留款,尚未經協議,而不受上
述清償協議所影響,依後續合約「(保留款)以給付林陽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之意旨,至多僅被告應再與原告協議如何給付而已,至於給付對象仍為利益第三人林揚公司。
弧型天窗合約請款方面:
查原告請款項目並非契約約定之工作,不符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以約定「工作」完成為請求報酬之條件。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不符規定。原告主張弧型天窗合約大部分皆已完工大半,幾已達到付款辦法中該期可請款之程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云云,被告完全否認:
⑴按所謂「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該規定,承攬人須於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方得請求給付。
⑵茲據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左列十五期估驗項目
計價,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即約定原告完成該十五期工作中之任一工作,即得請求該一定工作之約定報酬,不受各該工作完成期別次序之限制。另該些工作項目,如第一期「天窗加工圖提出」、第二期「第一批鐵件到料」、第三期「兩側牆鐵件完成」、第四期「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第五期「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第六期「南側水平骨料完成」、第七期「北側水平骨料完成」、第八期「弧型天窗排水溝完成」…。然原告主張已施作之事項為①「放樣」②「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③「熱浸鍍鋅鐵件材料」④「燒焊工資」⑤「焊道研磨及
第一道防鏽補漆」⑥「防護安全綱架設及拆除等」(見原證二十四號)。無一項係前揭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且其既未依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依前揭付款辦法或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⑶至於原告聲稱報價單之工作項目進度及價格係經被告同意者,被告完全否認。
⑷再弧型天窗合約係因原告任意違約停工,經被告一再催告
仍不履行,被告不得已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終止;並非依民法五一一條規定終止。縱使鈞院認被告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終止,然該終止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並非「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按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計之,未完成之工作仍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何況縱使原告請求者為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一年,茲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玖佰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整,…」(見第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追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肆佰零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第四0頁背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㈢狀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肆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第一一九頁)。先予說明。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焚化廠基礎合約(編號94-LP0-0000-000號合約,見原證一,中譯本見第四三至五五頁):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新竹暨八里垃圾焚化廠玻璃帳幕牆工程─含天窗及附屬工程合約」,被告委由林陽公司施作新竹焚化廠、八里焚化廠上述工程(即焚化廠基礎工程)。
⑵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追加合約一、二、三(即編號3A3012
6-3號合約、編號3A30126-4號合約、編號3A30126-5號合約,見原證七至九):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與林陽公司就新竹廠及八里廠之面積追加一事簽訂協議。並就新竹廠之弧型天窗繫件製造安裝工程,追加簽訂承裝協議書。另就新竹廠之推開窗安裝部分及百葉窗、防鳥網吊裝部分,簽訂追加合約。
⑶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議價紀錄三份:(見原證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先後與林陽公司三度就追加工程議價,並做成紀錄。
⑷被告與原告簽訂後續合約(編號3A30126-7號合約,見原證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被告委請原告施工。
⑸被告與原告簽訂弧型天窗合約(編號3A30126-6號合約,見原證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型天窗之附屬工程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上述工程。
⑹在與原告簽訂後續合約、弧型天窗合約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終止與林陽公司所有合約。
⑺被告與林陽公司簽訂清償協議:(見原證十四)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與林陽公司就焚化廠基礎合約、追加合約一至三所達成清償協議。由被告支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結案。
⑻林陽公司在八十四年取得焚化廠基礎合約後,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當時名稱為林鴻金屬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改名為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陽公司與原告補簽訂轉包合約(見原證三)。
⑼後續合約第五條約定「…其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
」(原證五),被告尚未支付已完工部分百分之八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予原告。
⑽雙方因工程款爭議,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份減少新竹廠施工
人數;被告認為原告無故停工,遂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終止焚化廠基礎合約,並驅趕原告人員離場,同日片面終止後續合約。
⑪弧型天窗合約部分,被告已付款四百二十萬元。
爭執要旨:
⑴原被告是否就附表所示工程達成追加合意?⑵被告應否支付原告後續合約工程尾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
六十三元?⑶被告應否支付原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
九百七十四元?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方面: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程均係原告指示被告追加施作,故原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焚化廠基礎合約第二款及第v款所稱統包係針對焚化廠基礎工程而言,至於定作人追加工程則不受該等條款限制,被告在議價紀錄也同意追加工程擇期再議,事後卻反悔云云。被告辯與林陽公司存在承攬關係,依焚化廠基礎合約第約第v款第A節係採統包計價,不生追加問題;何況其與原告就此等項目並無承攬關係,縱使被告有所施工,也是居於林陽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相關文件也顯示原告並非林陽公司下包,被告無須付款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焚化廠基礎合約第v款固約定,材料、勞務、其他費用、
稅賦、利潤等於整個工程建造完工前不得累加(見原證一,中譯本見第四九頁)。但是此一合約存於被告與林陽公司間,本不得拘束原告;何況該條係限制承攬人不得調漲工程款,無意拘束定作人變更、追加工程。被告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先予說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請其追加施工附表工程,固提出相關信函、
會議紀錄佐證(見原證三一至五三),然而上述文件當事人係被告與林陽公司,顯見縱有工程追加、變更之討論,亦屬被告與林陽公司間,而與原告無關。何況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與林陽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故相關接洽均由原告人員以林陽公司名義為之(見第一二0),原告既以林陽公司名義對外連絡,又如何能主張其係追加工程報酬之權利人?至於新竹廠與八里施工日報表(見原證五五)係以林陽公司名義提出,其工別人數與備註欄地僅記載振展與盛信為承包商,仍無原告。原告又舉「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見原證五六),惟此一文件仍係林陽公司所出具,顯見焚化廠基礎工程如有追加,亦存在於被告與林陽公司間。
⑷此外,原告復提出議價紀錄三份,被告確認部分追加項目
與金額,尚未討論完成者,被告同意「擇期再行討論」(見原證六第二頁、原證五七);但是,此等議價紀錄仍屬被告與林陽公司間協商事項,無人以原告名義與會,原告焉能主張被告承諾就追加工程與其再行討論?⑸末查,原告又以相關工程圖面均係原告繪製,只要將被告
原始招標時合約圖面、被告審核通過系統設計圖,與竣工圖比對,即可得知追加項目,且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見審理卷第一六一頁背面)。但是,被告既主張其係追加工程承攬人,卻無上述圖面可供比對,反而聲稱相關圖面留在林陽公司沒帶走(見第一八一頁正面),所述即與常情不符,本院無從採信其說法。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就附表所示工程與被告存在追加承攬關係,本院無從認定有權請求工程款。
後續合約百分之八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
原告主張後續合約第五條所保留百分之八工程款,仍係原告工程款債權,只是當初保留百分之八處理被告與林陽公司爭議,但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與林陽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二者已結清全部債權、債務,當時尚未結算之後續合約雖不在協議範圍,但協議言明被告不必再支付林陽公司任何款項,故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予原告等語。被告辯稱後續合約第五條係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屬林陽公司權利,原告無由主張;在林陽公司焚化廠基礎合約契約終止後,三方並未為新的協議,而被告又將該部分工程款列入與林陽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清償協議,故原告無權請求。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⑵後續合約第五條約定「…其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
」(見原證五),自其文義可知保留款應優先給付予林陽公司,如確認林陽公司並無相關債權時,仍應由被告享有此部分報酬;故原告主張應屬可取。雙方並非約定保留款已成為林陽公司債權,否則即不必記載「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等文句,顯見被告聲稱此條款係利益第三人約定,並非真實。
⑶查被告與林陽公司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清償協議(見
原證十四),就二者間94-LP5-0049號合約、94-LP0-0000-000(即焚化廠基礎合約)、3A30126-3、3A30126-4、3A30126-5(以上三者係追加合約一至三)一併討論,於第一條確認被告應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工程款;第五條言明「本協議書簽定後,視同雙方關於本工程,不論是否曾提出爭議、主張或請求,概皆以本協議書為全部之合意。
自此之後,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雙方並應拋棄關於上開合約及本工程或任何衍生事項所生之權利、主張或請求等。」,足見被告與林陽公司就焚化廠基礎工程已完成結算,合計被告應給付該公司二千萬元,林陽公司拋棄其他權利。
⑷林陽公司既已拋棄其他權利,則後續合約第五條所稱「以
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之前提不復存在,該百分之八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即應歸原告所享有。至於該條後段協議程序業因被告與林陽公司清償協議而無必要,被告不得以三方尚未協議為由拒絕付款。
⑸至於被告辯稱上述清償協議所稱二千萬元包括保留款,原
告已對林陽公司清償完畢云云。但是,清償協議係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簽訂,所提及協議範圍僅有焚化廠基礎合約、即追加合約一至三等(見原證十四前言),並未約定被告所支付二千萬來自3A30126-7號合約(即後續合約)保留款。何況,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始終止與原告合約,協議當時尚未就後續工程結算,即與合約第五條付款要件不符,被告如何能以保留款向林陽公司清償?所辯即非可信。
林陽公司既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除收取二千萬元外,放棄其餘權利;當時後續合約尚未結算、終止,亦未將保留款納入還款財源,顯見被告並非以保留款為二千萬元來源。則被告與林陽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後,保留款已無給付林陽公司之必要,亦不必再為協商,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放樣等多項工作,扣除已領得之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合約第四條約定「依左列十五期估驗項目計價(注意:是計價,而不是付款),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時,每期工作幾已到了收尾階段,自應核實計算原告已施作數量來結算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未完成一定工作,不得請求此等工程款,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完成該十五期工作中之任一工作,即得請求該一定工作之約定報酬,不受各該工作完成期別次序之限制;但原告所主張項目不符該條各期工程,被告不必付款。因原告違約停工,被告始終止合約,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無涉,何況該條係損害賠償規定,並非承攬報酬;被告並就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弧型天窗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左列十五期估
驗項目計價,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已明定原告應契約所定工程分期計價、請款,只是各期並無先後或連續之關連,得間隔或合併計價、請款。其所列工期為:第一期天窗加工圖提出、第二期第一批鐵件到料、第三期兩側牆鐵件完成、第四期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第五期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第六期南側水平骨料完成、第七期北側水平骨料完成、第八期弧型天窗排水溝完成…、第十五期拆架、拆安全網、清潔及廢料清運。(均見原證五)。
⑵契約既將各期工程項目分門別類計價,承攬人如未完成該
期工程全部,即不得就單期之部分細項獨立請款。原告所主張已完成項目與金額為:①放樣998,138元、②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855,546元、③熱浸鍍鋅鐵件材料1,446,610元、④燒焊工資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1,651,204元、⑤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371,521元、⑥防護安全網架設及拆除712,955元。共計6,035,974元(見第四一頁背面)。但是此等細項與第四條所定工項不符,原告又無法說明分別屬於契約第四條何項工期、該工期其他項目是否已完工,即與第四條本旨不符,即無從計價、請款,故被告得拒絕付款。
⑶至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誠屬另一爭議;原告如未能
完成契約第四條所述工期,即無從請求相關工程款,亦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損害賠償有別。
因此,原告未能依弧型天窗合約第四條所述工期施作完工,即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
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保留款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柯月英附表單位:元(新台幣)┌──┬───────────────┬───────┬───────┐│項次│追加項目│新竹廠追加金額│八里廠追加金額│├──┼───────────────┼───────┼───────┤│1│下水槽(即水槽下庇水板)│1,632,708│1,887,270│├──┼───────────────┼───────┼───────┤│2│二次防水庇水板│2,680,756│4,634,316│├──┼───────────────┼───────┼───────┤│3│排水基礎底座│3,755,228│4,340,721│├──┼───────────────┼───────┼───────┤│4│笠木面積增加(深寬)│7,114,029│10,176,561│├──┼───────────────┼───────┼───────┤│5│鷹架│5,763,688│0│├──┼───────────────┼───────┼───────┤│6│儲存坑屋頂及y24~y28/x15│1,097,409│0│││(27橖單位變更)│││├──┼───────────────┼───────┼───────┤│7│爬梯基座(不銹鋼)│159,000│364,000│├──┼───────────────┼───────┼───────┤│8│八里行政大樓5F空橋3t烤漆鋁板│0│584,231│││及1t彩色銅板│││├──┼───────────────┼───────┼───────┤│9│八里B區屋頂變更施工(伸縮縫)│0│1,200,000│││重新設計繪圖、材料、施工│││├──┼───────────────┼───────┼───────┤│10│天窗鋁擠型料加工費│974,960│468,785│├──┼───────────────┼───────┼───────┤│11│推門門檻│8,000│18,000│├──┼───────────────┼───────┼───────┤│12│設計費匯差│400,000│0│├──┼───────────────┼───────┼───────┤│13│外勞溢扣款│149,910│0│├──┴───────────────┼───────┼───────┤│小計│21,090,932│19,039,568│├──────────────────┼───────┴───────┤│總計│40,13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