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9行「111年5月20日、23日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各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皆不明)」,更正為「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偵訊筆錄已自承第一次買的毒品已施用完畢,於施用完畢後第二次買的還剩一點點,故放在本案查獲藏放毒品之藍色背包裡面等情)。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111年5月23日3時28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3日3時25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1年7月20日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1年7月12日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孟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重量非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孟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服刑,於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23日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各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皆不明)而持有之。嗣王孟倫於111年5月23日3時28分許涉嫌侵入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王孟倫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張國龍 發現並報警處理,王孟倫因害怕為警查獲其通緝犯身分,因而躲藏在該公司廁所內,但仍為到場之警察查獲並逮捕之,惟逮捕時未發現其持有毒品,且王孟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警方報告偵辦後即將被告送入矯正機關服刑,然皆未採集王孟倫之尿液送驗,又張國龍於上開竊盜現場復發現王孟倫持有之藍色背包1件,再通知警方到場檢視,發現其內有疑似毒品結晶物1包(毛重0.48公克),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才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5月23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照片共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1年7月20日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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