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四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第一四四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一四四之一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一四四之一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德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0日、96年3月20日,邀得被告戊○○與訴外人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德崧公司自96年
3月13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系爭融資契約之額度,共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下稱系爭借款)。惟德崧公司之系爭借款均已到期,經抵銷德崧公司之存款後,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戊○○竟於96年8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4-12地號(地目建、面積
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第549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同段第144-13地號(地目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144-135地號(地目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144-136地號(地目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且於96年8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甲○○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4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戊○○固為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契
約仍屬保證契約,僅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主債務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故於主債務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前,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尚無任何請求權,本件系爭融資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崧公司,向原告所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其清償期日俱於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後,其贈與及移轉登記當時,清償期限既未屆至,而主債務人德崧公司尚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對被告戊○○尚不得請求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無債權,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原告實無權撤銷之。
㈡被告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510萬元,此債權為5491建號建物擔保效力所及,而該建物之價值,顯未逾510萬元,則原告即無從就建物之剩餘價值受償,其撤銷並無實益。再者,被告甲○○復於96年10月初,因向訴外人 陳威權 借款45
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於陳威權,則加總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高達960萬元,已逾原告估價金額
874萬元,因此原告顯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求得清償,縱許其為本件之請求,於原告並無受償益,應認其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144-12、144-13、144-135、14
4-136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建號5491),原係被告戊○○所有,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㈡德崧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0日、96年3月20日邀同己○○、
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契約。㈢德崧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向原告借用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在96年8月24日之後。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或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可同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付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之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㈡查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屬無償行為。
㈢被告戊○○對於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不爭
執,惟辯稱:系爭借款均在96年8月24日之後才到期,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主債務人德崧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戊○○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為本件撤銷行為云云。然按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保證債務亦於此時即為發生。而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僅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已,此亦僅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停止條件,而非保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是以保證債務仍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至為明顯。況本件被告戊○○係擔任德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餘地。而德崧公司於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期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戊○○於德崧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相對的,原告於借款債務成立後,即成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非於德崧公司未繳款即債務不履行後,原告方取得債權。再依前所述,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僅需債權成立後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該債權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戊○○在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之財產資料,被告戊○○於96年度僅有所得3,95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可憑,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供參。是以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被告甲○○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三信銀行
借款510萬元,此債權為5491建號建物擔保效力所及,而該建物之價值,顯未逾510萬元,則原告即無從就建物之剩餘價值受償,其撤銷並無實益,且被告甲○○復於96年10月初,因向陳威權借款45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於陳威權,則加總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高達960萬元,已逾原告估價金額874萬元,因此原告顯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求得清償,是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經原告鑑估其價值為731萬元(土地444萬元+建物28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戊○○縱如其所稱積欠三信銀行之借款餘額為510萬元,然如以系爭房地清償被告戊○○對三信銀行之債務,尚有餘額可資保障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對原告而言自仍有其實益;至系爭不動產雖另由被告甲○○設定抵押債權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威權,然該抵押債務之清償期為97年9月27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陳威權之該債權尚未屆期,且其是否實行抵押權未明,本件自無法遽斷因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人陳威權,致原告保全行為毫無實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戊○○之名義,故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526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到期日│├──┼─────┼─────────────┼──────────────────────┼─────┤││新臺幣│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於96/8/24││一│1,269,904│,按年息3.85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之後始到期│││││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美金│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96/10/27││二│66,135.25│,按年息8.6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美金│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96/9/30││三│126,016.46│,按年息8.6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美金│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96/10/27││四│126,273.14│,按年息8.6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美金│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97/2/13││五│66,691.08│,按年息8.6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日幣│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96/6/20││六│704,373│,按年息3.90%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