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他字第1778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非屬重罪,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尚待聲請人賺錢撫養,惟檢察官以「數罪並罰」,指示書記官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已真心悔悟,實無再予以發監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3月減為1月15日、4月減為2月、3月減為1月15日、4月、4月等確定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本件受刑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重大,故不准易科,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7782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憑,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或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再者,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此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涉及詐欺取財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考量受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多寡,就具體個案判斷,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基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