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己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心,請重新審理,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論述:「爰審酌:⑴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⑵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之素行,仍不知警戒慎行而為本件犯行;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年輕力壯,於96年4月間因涉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為躲避警察之追緝,始駕車撞及被害人丙○○、乙○○○及毀損被害人丙○○、丁○○之車輛,並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⑷所生危害:被告所為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前述傷勢及被害人丙○○、丁○○之車輛有所毀損,危害匪淺;⑸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表明願改過自新及悛悔之意,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原審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訴意旨情節,依刑法第57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傷害罪及毀損罪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