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
4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聲請人外,不得對其他第三人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732、905、905之1、898、899地號等土地,約定買賣標的除898地號土地保留作為供雙方(買方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下同)通行之農路,由雙方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外,其餘4筆土地應先為合併分割;依分割協議,除原732、905地號東側應保留原作為灌、排水溝渠使用之土地部分外,其餘合併分割為732、732之1、732之2、732之3等地號,其中
732之2地號土地由雙方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作為供雙方通行之農路(與898地號土地相連),其餘則由雙方各取得單獨所有權。又丙○○於簽約時,為防嗣後相對人擅自出售該共有之898、73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無從再作為通行之農路使用,另於同年月24日與相對人簽立「增訂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原約所載著藍色範圍(按:即系爭土地),在雙方共有期間內,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出租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任一方於出售所有權持分額時,他方除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外,並定明價格為每台分新台幣180萬元」。惟丙○○於99年3月間發現相對人業將系爭土地連同相對人其餘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李富雄 ,並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先送件聲請登記其子 李榮欽 名義,以迴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恐相對人與買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規避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9年3月15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先行提出書面異議,且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由抗告人依法優先購買外,不得移轉、無償購與、設定、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並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出售位置圖說、土地登記謄本等;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存證信函2件為證,足認均已為釋明。而其釋明固有不足,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揭之上開說明,自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抗告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依上開增訂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約定,優先購買時應受每台分新台幣180萬元價格之限制,及約定兩造均不得私自出租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其意乃為免抗告人耕種之農地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則相對人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雙方約定逕予贈與第三人,並完成登記,將妨礙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如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將妨礙抗告人之通行,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假處分方法如主文第2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