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4萬2859元,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警惕與教化作用,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又便利詐欺集團掩蔽身分,妨害被害人取回受騙之財物,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42,859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況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又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輕縱之違誤。茲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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