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采蓉訴訟代理人蔡坤隆被告顏嘉弘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顏嘉弘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議員,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103年12月29日澎檢珍明103民參7字第4212號檢送起訴狀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顏嘉弘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縣議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㈠顏嘉弘與其叔叔即訴外人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7日19時許,由顏○○在其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樓梯口處,將系爭選舉5號候選人顏嘉弘之宣傳單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高王○○,約其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顏嘉弘;又於10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前開地址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劉謝○○行賄買票,約定劉謝○○及其丈夫劉○○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均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5號候選人顏嘉弘、再於103年11月12日,前開地址內,將顏嘉弘之宣傳單交付訴外人郭謝○○要求其支持顏嘉弘後,作勢從口袋掏出現金,惟遭郭謝○○拒絕之。
㈡訴外人陳○○係被告顏嘉弘之妻,訴外人紀○○係陳○○之
舅舅,訴外人紀○○、紀○○2人均係陳○○之阿姨。訴外人紀○○、紀○○、紀○○3人原非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為使被告顏嘉弘於系爭選舉中勝選,明知該選舉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分別與被告顏嘉弘共同基於虛遷戶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嘉弘,持紀○○、紀○○及紀○○3人預先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於103年7月29日即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最後1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將無實際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事實,亦無遷移戶籍真意之紀○○、紀○○、紀○○3人戶籍(該3人原戶籍地分別係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1)虛偽遷徙至被告顏嘉弘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紀○○、紀○○、紀○○3人雖均經被告顏嘉弘代訂機位並購妥103年11月29日10時35分松山往馬公之機票,擬於該選舉投票日搭機返澎投票支持被告,惟其3人分別因故未在投票當日返澎投票而未遂。
㈢嗣經原告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認訴外人 顏長泰 為使被告顏嘉弘順利當選,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被告顏嘉弘為求勝選,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渠等2人業經原告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9、13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3、134號提起公訴。關於訴外人顏長泰所為賄選犯行,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顏嘉弘與訴外人顏長泰間行賄犯意之聯絡,於此部分亦未對顏嘉弘提起公訴,惟訴外人顏長泰係被告之叔父,其間具有甚為密切之親友關係,縱訴外人顏長泰未擔任被告競選幹部或至競選總部幫忙,其等情誼關係仍非一般人所可比擬,訴外人顏長泰為投票行賄行為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決意為之,此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親友間所應為之舉。是以,堪認訴外人顏長泰於被告競選期間意圖使被告當選而向訴外人高 王淑珍劉謝秋梅郭謝秋梅 3人行賄買票之行為,被告應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與訴外人顏長泰為共同行賄買票之行為人,甚為明確。是被告顏嘉弘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等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就所謂賄選行為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該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克當之+,而就同法第99條之行為,自需被告自身有「對於有投票權
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能宣告當選無效。本件訴外人顏長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起訴狀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並經起訴在案,然顏長泰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如果顏嘉弘落選,我們家族的人也會覺得很沒面子,所以我才會幫顏嘉弘買票」等語(見偵查卷104年1月6日訊問筆錄),顯示顏長泰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自始至終從未稱與被告顏嘉弘間就此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雖諭知顏長泰犯投票行賄罪,然於理由內亦載:「其(顏長泰)本身並非候選人,係基於親戚情誼之故,自行為顏嘉弘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並考量其共計行賄4人(包含向 劉遵璧 預備行賄之部分)、人數非眾,且係個人對外行賄,並非大規模或夥同他人具組織性而為之」等語,原告指稱渠等2人間有共同基於對以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需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自屬無據;又顏長泰均係在自己住處及住處樓下行賄,若顏長泰係受被告囑託,顯應規劃有一定之範圍、票數,由顏長泰前往奔走,應不可能僅在自己家中,於遇他人前來時被動為之,另由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 伊等 會至顏長泰住處及樓下,係因一貫道舉辦講道會而前來,該一貫道講道會已舉辦多年,均固定於農曆每月15、20日於被告住家2樓及鄰居家中舉辦,非為本次選舉之目的而召開,顏長泰為該賄款之給付,亦僅係講道會之會前會後,於會場外攀談之短暫機會所為,所能賄買之對象應極其有限,由該買票行為均集中在投票前一個月之該2次集會,可知顏長泰之行為應係於前述場合對熟識之一貫道道友拜票時,臨時起意為之,絕非受被告之囑託而為甚明。另顏長泰於被告競選期間,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請顏長泰協助競選,而顏長泰賄買之對象除與顏長泰同屬一貫道之道友外,顏長泰並證稱 高王淑珍 家裡經濟較不好,似有加以資助之意思。此種當選人親友於自己之日常社會關係中,偶發性為賄買,並夾雜有資助受賄人意思之行為,自不能逕要當選人就此全盤負責。
㈡就所謂妨害投票行為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始克當之,並不包含同條第3項之未遂情形。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亦會區分各行為之階段分為列舉。其中同法第97條同時包含預備及實施、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則均排除預備,而僅列舉第1項之行為。則就刑法第146條之行為僅列舉第1、2項,未列舉第3項之未遂情形,顯係刻意排除。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妨害投票行為,既均因訴外人紀○○、紀○○、紀○○未實際投票而僅屬未遂,自無原告所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應宣告當選無效之情形。況紀○○、紀○○、紀○○均稱伊等平時會回澎湖祭祖,係為節省往返澎湖之機票而遷徙戶籍,支持被告縣議員選舉僅係目的之一等語,核與被告顏嘉弘於調詢中供稱紀○○3人此次搭機返澎用意就是投票,我曾向他們拉票云云,及訴外人陳○○於調詢中供稱紀○○3人遷戶口是為了節省機票錢,順便支持顏嘉弘此次選舉等語,澎湖地區往來機票,確因設籍澎湖而獲特別之優惠一情,為澎湖眾所皆知之事實,紀○○等人所述可透過遷徙戶籍獲機票優惠之利益而為遷徙戶籍一節,及陳○○、顏嘉弘僅係於知悉紀○○等人欲節省機票而遷徙戶籍後,向伊等拉票而希冀伊等於選舉時前來投票等情,均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陳○○及顏嘉弘之證詞,為紀○○等人自始即為投票而遷徙戶籍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係於上開遷徙戶籍後,方才於同年9月2日登記參選,足證上開遷徙戶籍並非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又紀○○3人及渠等祖父及父親世居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下稱雙頭掛37號),紀○○3人父母親死後均將骨灰存放在澎湖縣生命紀念館,紀○○3人亦於99年3月間在上開紀念館預購自身塔位,供將來預備之用,年老亦想落葉歸根,返澎定居養老。且澎湖居民不僅機票便宜,亦可享有設籍2年以上購買農地興建住宅之優惠,紀○○3人於遷戶籍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要參選澎湖縣議員。
㈢綜上,被告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各款所指應宣告當選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範效力範圍內行為,並不限於候選人親自為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亦不限於候選人必須為所有各該條項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倘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或需為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亦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型式並非「犯......之罪」,而係「候選人有......之行為」,則倘候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雖非屬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既遂之罪,惟若已構成同條第3項未遂之罪,即可認為已著手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概念上當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此當選無效事由。
㈡查上開原告主張㈡之事實,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
(10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下稱22號案件)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陳稱紀○○3人此次搭機返澎就是投票,期間伊曾向他們拉票等語(見22號案件警卷第27頁);又該案證人陳○○證稱:紀○○3人遷戶口是為節省機票錢,順便支持被告此次選舉等語(見22號案件警卷第46頁);該案被告紀○○陳稱:103年11月29日如果伊返澎,會去投票,當然要支持自己人即被告等語(見22號案件警卷第18頁);又該案被告紀○○陳稱:紀○○、紀○○是伊委託被告遷戶籍的等語(見22號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28頁);該案被告紀○○陳稱:103年11月29日返澎機票係被告幫伊訂位,被告103年11月29日當天還另幫伊訂下午的班機返回臺北,伊知道被告有參選縣議員等語(見22號案件警卷第2頁至第3頁),綜上以觀,衡以被告參選澎湖縣縣議員之事實,為紀○○3人所知悉、紀○○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件所遷入之戶籍所在地等情,顯足推認被告與紀○○3人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出於使被告本次選舉當選之意圖甚明,客觀上已達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已符合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候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此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紀○○3人本件遷戶籍之行為係為節省機票錢
、落葉歸根及享有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優惠云云,然稽諸上開刑事案件案卷,紀○○3人捨將戶籍遷移至渠等位於興仁雙頭掛之祖籍地或現仍住澎湖的二姐 紀美嬌 戶內(見22號案件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之方式不為,反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姻親關係之被告戶籍地之行為,顯逸脫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認該遷移戶籍之地點係出於取得特殊選區選舉權考量,非僅單純節省機票錢。又據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母親係於99年間過世,父親則係於102年間過世(見22號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偵查卷第32頁),則倘被告紀○○3人係為祭祖而返澎,希望享有機票折扣而變更戶籍至澎湖縣,則衡情應於99年間或102年間即將戶籍遷至澎湖,當無遲至103年7月29日始遷移戶籍之理,況經22號案件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紀○○3人之搭機紀錄,渠等從103年7月29日將戶籍遷至澎湖後至104年1月30日間,長達半年之時間,扣除至澎湖接受澎湖縣調站約談及至地檢署開庭外,紀○○、紀○○從未有自臺灣往返澎湖之搭機紀錄,紀○○則僅有1次臺灣往返澎湖之搭機紀錄(見22號案件本院卷第9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足認紀○○3人本鮮少主動返澎,當無為返澎機票優惠之利或為將來落葉歸根或緬懷先祖,而甘將戶籍遷至遠鄉,受諸多不便處之理。復據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同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見22號案件本院卷第83頁)第6點明文規定申請人需具備之基本條件為本人或配偶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澎湖縣設籍滿2年者,經查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及新北市○○區○○路○○○○○號各有1間自用住宅;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1間自用住宅;紀○○之配偶王○○於新北市○○區○○○路○號有1間自用住宅
(見22號案件本院卷第107頁、第164頁、第256頁),足認紀○○3人均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購買澎湖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基本條件及資格,被告此等辯稱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紀○○3人係為其他目的,始委由被告將戶籍遷至澎湖云云,顯屬臨訟推托虛詞,無足為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於本件戶籍遷徙時,其尚未獲政黨徵召參選
縣議員,亦未為參選登記,顯然本件戶籍遷徙非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意思云云,然本院衡諸現代選舉實際情況,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僅是法律形式上取得合法候選人資格之參與選舉行為之一,絕非代表登記前有意競選之實質候選人即不為任何選舉相關行為,在政黨政治推薦黨員參選的程序,雖有經過提名作業及徵召作業,然優秀黨員在黨務提名或徵召之作業序前,除先慎重確認、篩選、評估優秀及有勝選之黨員名單外,必先經過私下徵詢以便確認黨員本人意願之不公開程序,否則參選縣議員係屬重要政治決定,除候選人生涯規劃、財務狀況、能力考量外,攸關黨務推動與黨務聲望,豈有未求慎重而任意於當天黨務會議臨時徵召候選人之理,此可由中國國民黨澎湖縣委員會徵召顏嘉弘同志函稿(下稱系爭徵召函稿,見22號案件本院卷第45頁)之說明欄明確記載:「一、顏嘉弘同志,加拿大York大學資訊工程系畢,現任湖西鄉公所研考。其父曾任澎湖縣議員、縣議會副議長;其母亦曾任縣議員,為澎湖政治世家,具基層實力,縣議員選舉馬公市選區應選名額11名,尚有參選空間。
二、顏嘉弘同志40歲,符合本黨縣市議員選舉青年保障名額規定。」等語,細酌上開說明欄之評估及分析用語,尚包括被告之學經歷等情,益徵黨務系統徵召前對於被告必經詳實、審慎之評估及向其確認,絕非103年8月29日臨時通知被告獲得黨提名時始倉促做成決定,佐以陳○○於22號案件警詢時供稱約8月中旬就知道被告決定參選等語(見22號案件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受託遷移戶籍時即已處於知悉自身即將參選縣議員之階段。另衡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即取得澎湖地區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之最後一天,前往戶政事務所將紀○○3人之戶籍遷至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戶內,其時點敏感,且與被告即將獲政黨徵召之時點相近,亦顯其動機絕非單純,應係出於為使紀○○3人取得本次澎湖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為,綜上,尚難認被告親自前往遷移紀○○3人戶籍至其自身戶籍之戶內時尚未登記參選,即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之抗辯為可採。
四、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顏長泰共同賄選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綜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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