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但其提出之甲○與 陳樹煙 警訊筆錄影本二份,皆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存在之資料,並經該判決斟酌。原裁定以其非新證據之發現,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未察,仍為實體之裁定,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再審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