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
丁○○丙○○乙○○右抗告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丁○○、丙○○、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樹德花園陵塔」負責人 陳永田 明知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段圍牆小段七七七等地號之土地對外僅約三公尺果園產業道路,並無十二米寬之聯絡道路,竟勾結台中縣政府職員 李登陽 、 傅優慈 等人偽造文書,違法取得核准建照,自不得享有施工之權利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對陳永田等人以凟職罪提起公訴在案。又「樹德花園陵塔」政府一再函飭停止施工而不停工,抗告人等即受判決人等為保護自己之財產安全,有權阻止施工。而「中四二」線道路之用地,係在抗告人丁○○所有台中縣東勢鎮○○○段圍牆小段七五五之一五及七五五之一六號二筆土地上,且為山林地,並非道路地,抗告人丁○○為運送果菜需要,自資舖設水泥路約三米寬,並非公眾往來之陸路。台中縣政府未得抗告人丁○○之同意,亦未經徵收補償,卻擅自舖設柏油,編為「四十二線」道路,抗告人有權在自己之土地內挖坑,安放地牛,鞏固堤崁。上開有關證據均為原審已存卷內之重要證據,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諭知抗告人等無罪之判決等情。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等共同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並妨害告訴人 徐和明 及其他人行使權利,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已據該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各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於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如捨棄上訴、上訴逾期),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自不得援用首開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從一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等共同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非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為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