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 律師
陳昆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同居人甲○○「共萌不法所有之意圖,犯意聯絡,推由乙○○向 黃瑞玲 詐稱:『你必忠街的房子賣我,你來我公司當會計,我會照顧你一輩子』等語,使黃瑞玲不疑有詐,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將所有高雄市○○街○○○號房地持分三分之一,售予乙○○,約定定金一百萬元、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第二期款三百萬元、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款一百萬元,俟處理第三人占有房地後給付」等情。其記載之分期給付款部分,有兩次第三期款,已見重複,且各期款與定金合計為九百五十萬元,與總價八百五十萬元不相符合,復有認定事實自相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猶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甲○○出面以同一手法於存款當日或其後數日至彰化銀行城東辦事處分次偽填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條,並盜蓋黃瑞玲之印章後悉數領出,分別轉入甲○○於同行庫之一三九九七帳號或乙○○之妻 賴素綢 之名義,而由乙○○使用之同行庫一五二七○帳號或乙○○友人開設之大自然營造公司籌備處等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黃瑞玲之權益及銀行領款作業之正確性(領款之日期、金額、流向詳附表)」等情。即以附表之內容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但查原判決並無附表存在,以致其所認定之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原審迭次具狀陳稱:本件糾紛實肇因於告訴人黃瑞玲與上訴人乙○○間之婚外情,發生情變所致。 黃女 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乙○○,將資金提供公司週轉,旋將系爭房屋買回,仍登記在乙○○名下,並委託乙○○出售,但景氣低迷不易出手,雙方發生情變後,告訴人催促甚急,乙○○被迫先墊付四百一十萬元,餘款待房屋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費用後再行結算。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竟掩飾真象指訴上訴人詐欺及盜領存款,不僅所訴自相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上訴人甲○○係任公司會計,袛因製作會計文件轉滙作業中,順便代填取款條,而無端被牽扯誣陷,實屬寃枉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所具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致第三人之存證信函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五二、六五、七二-一○八頁)。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等所辯上開各節及其所提有利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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