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五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死亡之 許登男 共同以強、脅及灌服安眠藥等方法,拘禁 張雪紅 ,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其欲質押借款之汽車,出售得款後,仍予監禁,翌日許登男單獨以殺害方式,劫取 陳清蔗 、 陳秀花 夫婦之汽車(此部分上訴人等未參與強盜殺人),上訴人等與 許某 為滅口,共同殺害其等僱用之 王錦章 ,又將張雪紅殺害,以絕後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殺人及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先謂上訴人等與許登男共同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對張雪紅下手,似認三人初即有強劫殺人之意思。其後卻稱殺害王錦章後,許登男仍不肯罷休……將張雪紅殺害,以絕後患,乙○○復與許登男、甲○○二人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三行),已相齟齬。另認許登男、甲○○二人為圖滅口,又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命乙○○帶回王錦章……云云,似以其殺害王錦章及張雪紅,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惟其後則認殺害 張女 係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理由甲之三亦以所犯強劫殺人與殺人為數罪併罰,亦不一致。均有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強劫殺害陳清蔗、陳秀花夫婦部分,係許登男一人單獨所為,起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卻於事實二中段又詳敍其經過(原判決第三頁末行、第四頁),並於理由甲、二之㈠㈡㈣對與本案無關者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扣案之膠布、鐵絲一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均為對於張雪紅、王錦章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未於上訴人等所犯殺人罪主刑後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