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王又曾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又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受命法官童有德竟准其以私人聚會為其不到庭之理由,證人 陳明海 、 喻志鵬 曾於偵、審中多次恐嚇抗告人,又涉嫌於第一審偽證,且既非被告之受僱人,亦與之無親屬關係,受命法官童有德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庭訊時,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表示,該二名證人不須履行具結之義務,縱使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亦不須負偽證之罪責,受命法官童有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且阻止抗告人再行詰問該二名證人;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常會錄影帶乙捲,係遭變造,抗告人請求送國立台灣大學鑑定,惟受命法官童有德竟置之不理,甚而欲將該錄影帶交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攜回作文字譯本;第一審審判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將法庭之門緊閉,復採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為其判決基礎,則第一審涉有枉法裁判之嫌,抗告人請求受命法官將此案件向該管檢察官告發,惟為受命法官童有德所拒;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又對被告及上開二名證人為誘導訊問,顯有偏頗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經核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上揭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僅就本件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法表示不滿,而就該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如何足使一般通常之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釋明之。徒執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