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 許耀德 選任辯護人 李桂瑞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許美景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耀德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在事實欄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利用 石瓊瑤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犯罪地點在何處﹖偽造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之許美景署押有幾枚﹖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前述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亦有「許美景」之署押及蓋章(見第一審第十二頁)並表明該繼承系統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聲明內容。故該繼承系統表究係不知情之代書石瓊瑤所製作之不實文書,抑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所偽造之私文書,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法認定,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並將該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許美景」署押,一併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本件自訴人許美景對其收受上訴人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究竟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代價﹖前後供述含混不一。該自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二萬五千元是他(指上訴人-下同)寄給我的。三十五萬元是我後來向他借的,何時借的忘了。」對受命法官問:「以前向被告借過錢﹖」答「沒有」。問「既無,他為何肯借你﹖」答「不知他有何企圖」。問「為何借錢﹖」答「投資失敗,票後來轉給別人」(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向許耀德借三十五萬元的支票,是去投資永逢(投資公司)」(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對其收受該三十五萬元支票之原因、目的,供詞籠統而矛盾,顯有保留。與其所舉證人 廖秀偵 之供述亦不相符。該證人於原審起先陳稱:許美景七十九年借的錢,開八十年二月的票,發票人是許耀德,金額是三十五萬元,她(指自訴人許美景-下同)沒有說票是怎麼來的」(同上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嗣改稱:「是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我調現」。隨又翻供謂:剛才講的不對,因為許美景向我借錢,所以給我(支票)抵債用的 云云 ,並稱:退票後,她開本票來給我,換回退票的支票。她只講說票還她,她要還給許耀德去註銷云云(同上卷第二○一頁),其證言不僅先後矛盾,又與自訴人之含混陳詞,相互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原審於上開證詞之瑕疵未究明前,遽認本件上訴人交付自訴人之三十五萬元支票,非為約定自訴人拋棄繼承之代價,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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