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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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通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右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怠忽職責、侮辱長官並連續曠職達十日以上,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原告以其需蒐集證據澄清事實等情,函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校人字第三二三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擅離職守、怠忽職責、侮辱長官並連續曠職達十日以上,業經該校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先行停職,同時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層報銓敘部核定中,原告如有異議,請循行政體系申復,又請發八十五年年終獎金乙節,因原告連續及累積曠職日數達三十日,依規定應予扣薪等語。原告謂其連續曠職三十日以上並非事實,乃請求將前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校人字第三二三三號函應予撤銷等語。查被告該函件係就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予以函復,核其性質尚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而與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引用不得再行援用之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謂原告具公務員身分,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該校所為曠職之處置,與以人民身分受機關之行政處分有別,不得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其所持理由固有未洽,惟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妥,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事件,已另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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