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 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韋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韋秀」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林韋秀」印文、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96年1月2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韋秀(原名 林明綺 ,於民國96年3月27日更名為林韋秀),明知其二姐「林韋秀」(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年旅居日本國,先於93年6月4日,未經其二姐「林韋秀」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其二姐「林韋秀」之戶籍地自嘉義市○○○路○○○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內(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31日,持自己之照片,佯以其二姐「林韋秀」之名義,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其二姐「林韋秀」之身份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韋秀又未經其二姐「林韋秀」之同意,擅自以其二姐「林韋秀」之名義:㈠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納那公司);㈡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㈢於9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載「96年1月26日」應係誤載,詳如理由欄參所述)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此部分㈠至㈢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林韋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擅自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
㈠先於96年4月27日,在台中或高雄某處,於如附表編號一之
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林韋秀簽名」欄,偽簽林韋秀簽名(即偽造二姐「林韋秀」之署押)1枚,並持其所有之「林韋秀」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如附表編號二之決議設立寶珍鑽花蓮分公司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之「主席:林韋秀」欄,而偽造係二姐「林韋秀」所蓋印之「林韋秀」印文各1枚,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日間之某時,於如附表編號五之95年12月31日換發取得二姐「林韋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右方,偽造二姐「林韋秀」蓋印之「林韋秀」印文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
㈡復於96年5月3日,復在台中或高雄某處,擅自使用二姐「林
韋秀」之名義,持其所有之上開「林韋秀」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長:林韋秀」欄、如附表編號四之代送文件委託書上之「董事(長)」欄內,而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各1枚(共2枚),並於上述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長)」欄,偽簽林韋秀簽名1枚(即偽造二姐「林韋秀」之署押)」,用以表彰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二姐「林韋秀」有申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意及委託代送文件之意,而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三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四之代送文件委託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
㈢再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如附表編號二
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如附表編號三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四之偽造之代送文件委託書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五之95年12月31日換發取得二姐「林韋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係黏貼林韋秀相片),交予不知情之 李燕粧 ,委託其辦理寶珍鑽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不知情之李燕粧於96年5月4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俟因高雄市政府於同日即96年5月4日函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補正資料,林韋秀再於96年5月7日,擅自使用二姐「林韋秀」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六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主席:林韋秀」欄蓋用上開「林韋秀」之印章而偽造二姐「林韋秀」印文1枚,又於如附表編號七之補正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林韋秀」欄蓋用上開「林韋秀」印章,而偽造其二姐「林韋秀」之印文,表彰有為補正申請之意,而偽造該補正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經持之交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6年5月8日將二姐「林韋秀」任職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之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其二姐「林韋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二姐「林韋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6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於97年6月25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8頁至第9頁),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有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偵11535卷第10頁),且其具結效力亦及於97年7月7日偵訊證述,復被告亦未提出證人即二姐「林韋秀」之偵訊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該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上明列應予排除之情形,是該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爭執證人即二姐「林韋秀」證述其不知情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自非可採。
二、其他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林明珠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 林韋秀固 坦承有持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且上述表彰二姐「林韋秀」之簽名,亦係其所為等情(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是經過二姐「林韋秀」之同意;且本件與前案經有罪判決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據被告前揭自承確有於上開文書蓋印、簽名外,復有其上具被告蓋印、簽名表彰係二姐「林韋秀」名義所為之如附表一至七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2份、95年12月31日換發取得二姐「林韋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補正申請書在卷可佐(公司卷第17至20頁),合計其上由被告所為之二姐「林韋秀」之印文7枚及署押2枚。再查,被告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而以二姐「林韋秀」名義蓋印、簽名於上揭附表一至七之文書,亦據證人即二姐「林韋秀」於97年6月25日偵訊具結明確證稱:「(問:有無同意讓你妹妹林韋秀用你的名義去設公司?)沒有,而且我很少回來,我不知道這件事,一直到最近發生事情才知道」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8至9頁)在卷,與證人即被告之大姊林明珠於偵訊證稱:「(有無把你二妹的身份資料交給你三妹?)有,因為三妹回來說要幫二妹辦理健保卡還有刷卡機,所以我把二妹的證件交給三妹」、「(問:當時三妹有無說要用你二妹的名義去開公司?)沒有」、「我是看到報紙及新聞報導才知道三妹用二妹的名義開公司」(偵11535卷第16、17頁)等語在卷,證人林明珠所指之二妹即上稱之二姐「林韋秀」,其所指之三妹即指被告,是其證述亦與證人即二姐「林韋秀」之證述相符,可堪採信。復被告確有於96年5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燕粧辦理申請設立登記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且經持附表一至五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後,高雄市政府確有於96年5月4日函請補正資料,被告始於再提出附表六、七之文書為補正申請,俟於96年5月8日始完成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文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9600532560號函、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6年5月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9600534910號函可佐(公司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使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該文書(含附表編號三、四、七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再被告既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仍自行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蓋印、簽名於附表一至七之文書而偽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附表三、四、七之私文書,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行使,以辦理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因之將內容不實之二姐「林韋秀」任職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又被告既未經二姐「林韋秀」同意即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署押於附表一至七之文書,再如事實欄二之方式持之行使,以使公務員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自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明。從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使用二姐「林韋秀」之名義,係經二姐「林韋秀」同意云云,且於偵訊並辯稱:她(指二姐「林韋秀」)從年開始在嘉義的家裡委託伊成立公司。她口頭說的,而且有委託書。公司事情爆發後,她怕繳錢,才說沒有同意伊設立公司,伊姊姊和妹妹都知道這件事云云(偵5801卷第42、43頁),然查:
㈠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於偵訊前揭證
述不符,復據證人即被告大姐林明珠於偵訊前揭證述均不相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辯稱:二姐「林韋秀」
確實有授權被告,可調閱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於被告自96年6月16日遭羈押期間起之前往探視被告之會客紀錄,及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曾承認由被告代理辦理刷卡機,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聖迪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刷卡機資料,證明二姐「林韋秀」確實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云云(原審卷第67頁反面、69頁)。然查,上開會客紀錄(原審卷第79至100頁)僅足證明二姐「林韋秀」曾前往探視被告,不足證明二姐「林韋秀」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於事實欄二之文書;再查,經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等金融機關查詢結果,亦查無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信用卡刷卡機之資料,此有各該金融機關回函在卷足認(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是否有以二姐「林韋秀」名義申請刷卡機與二姐「林韋秀」是否曾同意以其名義申設公司係屬二事,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二姐「林韋秀」確實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或同意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且查,事前徵得被害人同意與事後獲得被害人追認,二者在刑法上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被害人縱使曾在事後有任何追認之表示,亦無法等同於被害人在事前確實已應允同意。被告所辯情節與其二姐「林韋秀」所指訴之情形不同,而證人林明珠之證詞又與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所述相符,復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證人2人有說謊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事,是應認其2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稱已得同意云云,應不足採認。
三、再被告雖認本件與被告前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前審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至96年5月7日止,已如前述,此期間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實施之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縱曾因於95年6月30日之前有因另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與本案非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㈡查被告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持
自己之照片,佯以其二姐「林韋秀」之名義,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其二姐「林韋秀」之身份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其二姐林韋秀之署名2枚,持以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其二姐林韋秀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之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甲案之犯罪事實係「95年12月31日」,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96年4月27日至96年5月7日」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案件犯罪之時間、犯行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非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再查,被告(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月27日改名為林
韋秀)因其二姐「林韋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長期旅居日本,竟起意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成立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間某日向其大姐林明珠取得二姐「林韋秀」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後,於93年6月4日,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二姐「林韋秀」之戶籍地自嘉義市○○○路○○○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內,並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盜蓋「林韋秀」之印文1枚,及偽造「林韋秀」之簽名1枚,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㈠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納那公司);㈡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㈢於96年1月26日(此部分應係96年1月24日,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26日,詳如下述)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4年8月2日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招攬不特定人以買賣鑽石之名義進行投資,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投資人 廖秋絨 等5千餘人,因之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總計吸金0000000000元,因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及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原審卷第175至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
該乙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係「93年6月4日至96年1月24日」(乙案判決係誤載為96年1月26日,因本件聖笛芮曲公司,營利事業經一編號為:00000000號確係於96年1月24日所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聖笛芮曲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所載之核准設立日期「96年1月24日」(參見偵5801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可佐),是乙案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所載之日期「96年1月26日」顯係有誤,應係96年1月24日為正確),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96年4月27日至96年5月7日」所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被告如乙案之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及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其犯罪時間雖係「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然其犯行係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收受存款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其犯行與本案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實行之行為不同,被告實行銀行法第2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係對投資人而為,與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該公務員為設立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案與乙案之行為炯不相同,且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並非須為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申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二者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本案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自無牽連犯之適用,本案與乙案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乙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自非乙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明。
㈣至乙案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
除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外,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4行記載:被告「再於96年5月21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以其自己名義(當時已改名為林韋秀)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花蓮分公司),而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均為林韋秀本人。」等文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然此部分僅係敘明被告曾為之行為,並非犯行之記載;且依該判決此部分記載之真意,係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設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該乙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
4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係以擅自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辦理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顯見審理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自96年4月27日至96年5月7日偽造二姐「林韋秀」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再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申請設立登記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犯行亦明。㈤從而,被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4
號確定判決(即甲案)、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確定判決(即乙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無關,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甲案、乙案均非同一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自非前開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猶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四、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秀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該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申請或委託申請,及是否符合換領之要件(諸如有無冒名申請或重複申請等等),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故本件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換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被告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再持擅自換領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併此敘明。被告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署押(即簽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署押,復進而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七之私文書,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燕粧,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為辦理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先於96年5月4日行使附表編號三、四之偽造私文書,復因接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通知須補正資料始得完成設立登記,始於96年5月7日行使附表編號七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開行為應係接續行為,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件擴張起訴事實之說明:再被告為使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而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五之95年12月31日換發取得二姐「林韋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右方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以辦理登記之接續偽造印文部分,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俟因高雄市政府函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補正資料,林韋秀再於96年5月7日,擅自使用二姐「林韋秀」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六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主席:林韋秀」欄蓋用上開「林韋秀」之印章而偽造二姐「林韋秀」印文1枚,又於如附表編號七之補正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林韋秀」欄蓋用上開「林韋秀」印章,而偽造其二姐「林韋秀」之印文,表彰有為補正申請之意,而偽造該補正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經持之交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此部分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犯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罪行,而擴張起訴事實,自應敘明擴張理由,原審未予敘明,尚有未合;㈡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且被告自96年3月27日更名為林韋秀,是被告於96年3月27日之後某時,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刻林韋秀之印章,既係刻用自己姓名,難認有何偽造印章可言;倘認該印章係被告另案於95年4月14日申設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已偽造該「林韋秀」印章,該偽造印章犯行,亦已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再於本案另論以偽造印章犯行。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該林韋秀之印章係96年3月27日之前所偽造刻用,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96年3月27日之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刻印。原審未察,遽即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被告有於96年4月27日前某時,偽刻「林韋秀」之印章而具偽造印章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本件確係得二姐「林韋秀」之同意,因93年後二姐「林韋秀」回台均會向被告拿健保卡、身份證就診;又二姐「林韋秀」於偵訊曾證稱:(當時新的身分證,有無拿給你看?)有等語,且證人林明珠亦表示沒有向被告催討老二的身分證等語在卷,再清償委員會想領在銀行存款4億9千萬元以分配給投資人,不料二姐「林韋秀」竟聲明異議,表明以其名義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在銀行存款餘額不能發還被害人,可見其同意擔任斯職云云(上訴卷第17、18頁)。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與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即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行部分,二者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者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自非前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述。㈡再縱然證人即被告大姊林明珠曾同意被告以二姐林韋秀之身分證辦理二姐林韋秀之健保卡,或證人即二姐林韋秀亦於偵訊證述自己看過該新式身分證,仍與「二姐林韋秀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件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屬二事,自不能以之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於執行時,二姐「林韋秀」曾聲明異議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復原審亦曾一再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623號卷內,並無二姐「林韋秀」之聲明異議狀等情,亦經原審諭知被告之辯護人,有原審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是此部分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二姐「林韋秀」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公司登記文件等私文書,嗣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非僅造成被害人損害,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即被告之二姐「林韋秀」於偵查中曾表明,不要告被告,願意撤回告訴等詞(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件用以偽造「林韋秀」印文之印章,雖因被告自96年
3月27日更名為林韋秀,故該印章非屬偽造(惟被告使用非屬偽造之「林韋秀」印章,蓋用於文書上用以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表彰係二姐「林韋秀」所蓋用,即有偽造二姐「林韋秀」之印文;此際猶如行為人以自己拇指印蓋印於文書上,表彰為他人之署押之情形亦同,其理甚明),既非屬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以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該印章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林韋秀」簽名及印文共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上開公司文件,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秀因取得其姊「林韋秀」(即二姐「林韋秀」)之身分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姊之同意,擅自以其姊「林韋秀」之名義,於96年1月24日,佯以其姊「林韋秀」本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笛芮曲公司),並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聖笛芮曲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上其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林韋秀」印文各1枚計3枚,偽以表示係由其姊「林韋秀」本人申請設立登記聖笛芮曲公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姊「林韋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韋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以下稱之為丙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訴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月27日改名為林韋秀)
曾因其二姐林韋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二姐林韋秀)長期旅居日本,竟起意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成立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間某日向其大姐林明珠取得二姐林韋秀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後,於93年6月4日,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二姐林韋秀之戶籍地自嘉義市○○○路○○○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內,並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盜蓋「林韋秀」之印文1枚,及偽造「林韋秀」之簽名1枚,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即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㈠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納那公司);㈡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路○○○號26樓設為寶珍鑽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南路76
0號26樓,而將前述高雄市○○區○○○路○○○號作為高雄地區之營業處所;㈢於96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則稱該公司為寶珍鑽公司高雄旗艦店),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4年8月2日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招攬不特定人以買賣鑽石之名義進行投資,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投資人廖秋絨等5千餘人,因之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總計吸金0000000
000元,因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及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開所稱乙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原審卷第175至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
㈡上開乙案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雖記載「被告
係以二姐林韋秀名義,於『96年1月26日』(並認該案之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係誤載為96年1月24日)在高雄成立聖笛芮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惟查,本件聖笛芮曲公司(營利事業經一編號為:00000000號)確係於96年1月24日所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聖笛芮曲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所載之日期「96年1月24日」(偵5801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可佐,是乙案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所載之日期「96年1月26日」顯係有誤,應以乙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所載之96年
1月24日為正確,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於乙案犯罪事實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二姐林韋秀名義於96年1月24日成立聖笛芮曲公司而設立登記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二姐林韋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與丙案即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於96年1月24日,佯以其 姊林韋秀 本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聖笛芮曲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上其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林韋秀印文各1枚計3枚,偽以表示係由其姊林韋秀本人申請設立登記聖笛芮曲公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姊林韋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同一事實,二案件即乙案與丙案係同一案件,丙案自應為乙案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丙案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經乙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再就同一事實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審未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丙案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之位置及數量│備註│├──┼───────────┼───────────────┼─────┤│一│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欄之「林韋秀」簽名壹枚、簽│公司卷第││││名欄右上方之「林韋秀」印文壹枚│20頁│├──┼───────────┼───────────────┼─────┤│二│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主席:林韋秀」欄「林韋秀」印│公司卷第│││董事會議記錄│文壹枚│19頁反面│├──┼───────────┼───────────────┼─────┤│三│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韋秀」欄「林韋秀」│公司卷第│││--花蓮分公司設立登記申│印文壹枚│18頁反面│││請書│││├──┼───────────┼───────────────┼─────┤│四│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長)」欄「林韋秀」簽名│公司卷第││││壹枚、「林韋秀」印文壹枚│19頁│├──┼───────────┼───────────────┼─────┤│五│95年12月31日換領之「二│「本件與正本相符,若有塗改偽造│公司卷第│││姊林韋秀」之國民身分證│等不符之處,本人願負一切責任」│20頁反面│││影本(其上係被告林韋秀│文字下方之「林韋秀」印文壹枚││││之相片)│││├──┼───────────┼───────────────┼─────┤│六│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主席:林韋秀」欄「林韋秀」印│公司卷第│││董事會議記錄│文壹枚│17頁反面│├──┼───────────┼───────────────┼─────┤│七│補正申請書│「董事長林韋秀」欄「林韋秀」印│公司卷第││││文壹枚│17頁│├──┼───────────┼───────────────┼─────┤│八│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負責人蓋章」欄「林韋秀」印文│偵5801卷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壹枚│3頁│││變更登記申請書│││├──┼───────────┼───────────────┼─────┤│九│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全體股東:林韋秀」欄「林韋秀│偵5801卷第│││司章程│」印文壹枚│4頁│├──┼───────────┼───────────────┼─────┤│十│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韋│偵5801卷第│││司設立登記表│秀」印文壹枚│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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