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徐文發
蘇本隆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為92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文發、蘇本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辜濂松,辜濂松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文發、蘇本隆之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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