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元,其中之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5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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