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555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抗告,未提出所不服裁定以未經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有何不合之理由,遂認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抗告;97年度裁字第4602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抗告,未提出所不服裁定為移轉管轄有何不合之理由,遂認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抗告。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情形,究竟聲請再審之各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