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BOSSTRADE
MARKMANA代表人甲○○○Volk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JOSS喬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裝、男裝、T恤、褲子、裙子、休閒服、皮衣、外套、鞋子、牛仔服裝、服飾用腰帶、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內衣、夾克、運動裝、西裝、童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515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並非以「近似」為唯一構成要件: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均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此二條款之規定固均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但卻非唯一之要件,此徵諸二法條均分別列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字樣可知。尤其,關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被告既於94年即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不僅其本身應依循該一公諸於世之基準為審查,對於商標註冊人本於該基準而有所主張者,亦應加以肯定。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前言即明示:「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最核心的課題之一」;第2點則指出:「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2個參酌因素,…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亦詳列「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共有8個,「商標是否近似」僅是其中之一,甚且於考量此一因素是否構成時,更須判斷「其近似之程度」如何。然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以「二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遽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不僅置「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其他7項參考因素不論,甚至未說明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之高、低,尤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絲毫未予斟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亦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難謂允洽。
⒉系爭商標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僅開首字母有別,實難謂非構成近似: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且「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3之指示,因此,兩商標圖樣上予以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若為外文,而該等外文之大部分字母相同,僅一字母略有差異,於外觀或讀音上有使人產生聯想或混淆誤認之虞者,即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以本案而言,系爭商標之中文既僅係作為外文之音譯,是其主要用以表彰商品產製來源之部分為「JOSS」無疑,而外觀上,「JOSS」與據以異議商標之「BOSS」僅有第一字母些微不同;觀念上,「JOSS」之意義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而「BOSS」作為商標並使用服飾、時裝則已建立特有之識別性,脫離原有之意義,是相關消費者極可能因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致誤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標發生聯想;再加上二外文在讀音上之差異並非十分明顯,則在交易市場上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被告未考量上述因素,刻意放大二商標差異之部分,即逕謂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然分析原處分可知,其論理實屬矛盾而不值維持:
⑴「外文起首字母『J』與『B』」僅占整體外文之四分
之一,並不足以使人「對於二造商標整體」產生「截然不同之印象」;⑵縱然「系爭商標圖樣尚結合中文『喬絲』」,然如前述
,該等中文既僅為外文之音譯,並非系爭商標主要表彰之部分,自無法產生「可資區隔」之效果,況據以異議之「BOSS」商標既無其他中文可資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區別,則焉知消費者不致將「喬絲JOSS」誤以為係「BOSS」之另一系列商標?⑶又據以異議商標上之「BOSS」或為圖樣之全部,或為字
體特大之顯著部分,則被告刻意無視字體大小之別,逕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讀音差異甚大」,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又「JOSS」與「BOSS」僅第一字母有別,然被告解讀二者之讀音,卻致使二外文之讀音似僅有最後一字母相同,亦可見原處分之輕忽、偏頗。⒊被告未說明二造商標構成或不構成近似之程度,亦未參考各相關因素之強弱及其互動關係,明顯違背審查基準:
在本案中,「JOSS」與「BOSS」是否構成近似既為首揭二條款適用之要件之一而非全部,被告僅以兩商標未構成顯近似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遑論「JOSS」與「BOSS」確僅有開首第一字母不同,不能認無構成近似之爭議,而由於近似之判斷可能有程度上之不同,且商標有無致生混淆尚受其他因素之影響,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13明示:「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因此對商標近似之判斷,除了判斷是否近似外,若能進一步論述其近似的程度,在判斷混淆誤認上更為有用且有其必要性」,然查被告並未斟酌近似以外之其他客觀因素,更未說明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之如何,及與其他因素互動之關係,顯完全背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明示,其遽斷異議不成立,自難以令人心服。
⒋起首字母對於近似之判斷固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但卻不可因起首字母不同即逕斷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處分中唯一提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內容者,係引用5.2.6.5之相關敘述,然判斷時之加強考量並非唯一之考量,被告未綜合其他參酌因素一併斟酌,仍屬草率,況徵諸商標審查前例可知,起首字母之差異確非商標爭訟上之免死金牌,例如:
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71年判字第261號判決指出:「外文ONEON與…UNION構成近似,…自不因原告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部分,而可謂不近似」(見本院卷第153頁)。
⑵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029號判決亦揭示:「外文『
POLEK』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LEX』,分別為構成各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其外觀僅首尾字母P與R,K與X之差,…在見識程度較低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謂非構成近似」(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不僅肯定「BOSS」
為著名商標,並據以認定「WOSS」商標與原告商標之「BOSS」相較「僅起首字母W與B之別,其餘字母排列及字母數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因而撤銷指定使用於非同一但性質相關聯商品之註冊第815655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⑷中國大陸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所作成之2007際異
裁字第00038號商標異議裁定書亦因「ROSS」商標與原告之「BOSS」商標構成近似,因而認該「ROSS」商標不應予准註冊(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縱二商標外文之開首字母不同,然若連綴完全相同或極近似之字母、整體足致混淆,仍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而本案兩商標上之「JOSS」與「BOSS」皆為含有OSS字尾之4個英文字母之組合,其發音足滋混同,較諸前揭「WOSS」及「ROSS」尤近似於「BOSS」商標,然卻遭不同觀點看待,被告單以起首字母不同即認二商標不近似,顯禁不起具體事證之考驗,自無維持之必要。
⒌本案綜合審查基準所列之參酌因素判斷,確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揭示可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非判斷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唯一考量因素,例如:商品構成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均屬判斷商標是否足致混淆誤認應斟酌之重點,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明示:「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尤其,「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而且「若先後之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因此,被告於本案僅以商標是否近似為法條是否適用之唯一考量,顯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白之揭示,顯見原處分之難以維持。茲即就本案已呈現之客觀相關因素再說明如下:
⑴「BOSS」商標之使用於服飾、時裝商品早已脫離其字面
上之意義:老闆、首領,因已建立知名度而產生強烈識別性:
查原告為全球著名HugoBoss公司集團成員之一,專責管理公司集團旗下所有關於商標保護、發展及使用等相關事項,而HUGOBOSS固為公司集團之特取名稱,但為稱呼及使用之方便,多年來「BOSS」已成為原告系列商標之代稱,並已在全世界廣泛註冊及使用,是為全球著稱之品牌無疑,而「BOSS」系列商標亦早已在臺灣獲准註冊於多項商品,且多數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又原告及雨果伯斯集團於香港及全球各地亦廣泛註冊「BOSS」系列商標,其中包括在臺灣取得之多件商標權(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而無論臺灣、香港及國際註冊等皆可追溯至西元1980年代,是為具有悠久歷史之著名品牌無疑。又「BOSS」系列商標在時尚界之地位及其身為市場領導者之聲譽,此不僅由原卷已附呈之西元2003年雨果伯斯年度報告中有關10年之盈餘概要、當時於76個國家擁有636間專賣店、公司股數為70,400,000股、西元2003年於德國之收入為261,400,000歐元、歐洲其他國家之收入為451,500,000歐元、美洲國家之收入為186,700,
000歐元、其他區域之收入為101,300,000歐元、權利金之收入為53,200,000歐元、總收入則為1,054,000,00
0歐元,及西元2003年擁有5,110名員工、控股子公司為43間、原告集團業務遍佈世界各地等等資訊可得知,即由雨果伯斯之網站www.hugoboss.com上亦得見,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在全球102個國家超過5,000間商店販售,包括由雨果伯斯直營之旗艦店、專賣店、專櫃及免稅店等。另再觀雨果伯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詳細資料,以及原告於臺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之詳細資料、媒體報導、宣傳資料,均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國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原告集團長期贊助各種運動中有潛能之運動員,亦跨足藝術領域,相關資訊獲網站、體育頻道、報章雜誌等加以報導,也使臺灣一般消費者對「BOSS」標誌之著名地位及聲譽更加熟悉。此外,原告集團亦每年均印製廣告宣傳本/目錄以促銷產品,亦在世界多國刊登為數可觀之媒體廣告;舉辦服裝秀及展示會;或參與各式活動以推廣品牌與商品等,更定期地在報章雜誌或網路上發佈有關流行動向或商品之消息,在臺灣亦不例外,是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報導經常可見於電視、雜誌、報紙及廣告板等(見本院卷第36至140頁)。足證據以異議之「BOSS」系列商標既為一全球著名之品牌,其有高度之識別性無疑,是在斟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此一因素時,自應給予較重之考量。
⑵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之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女裝、男裝、T恤、褲子、裙子、休閒服…等商品,其與本院卷第16、17頁所列各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性質同一或類似,確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及服務(併參本院卷第142、143頁)。
⑶原告為先權利人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據以異議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極高,均應列為有利於原告之參酌因素: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分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5.6.3之明示。今由原告所附之證物可知,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不僅早已多角化經營,且為國際性流行時尚品牌中之著名商標,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無疑,則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之明示,對此「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應納入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考量,然被告為處分時全然未考慮此二因素,原處分中絲毫未提及相關消費者認知經驗之如何,再可見其適用法規之不當。
⑷據以異議商標達著名之程度,已獲兩岸行政、司法機關之肯定,系爭商標難謂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之知名度不獨有前揭證據可稽,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在針對與「BOSS」系列商標相關案件所作成判決及處分書中,肯定「BOSS」商標在臺灣已具知名度,確應給予較大保護,則本案系爭商標外文「JOSS」與「BOSS」亦僅起首字母有別,所指定商品則屬同一或性質關係密切,更難謂無致消費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可能,更應撤銷其註冊無疑。又關於原告商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案例繁多,僅提部分處分書、判決及相關之整理資料,供一併參酌(見本院卷第163至203頁)。即在中國大陸,據以異議商標亦經確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高民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即指出:「雨果博斯公司通過在中國及全世界範圍生產、銷售以『BOSS』為商標的產品及廣告宣傳,已使『BOSS』商標為相關公眾知悉且具有較高知名度」,且「雖然『boss』的英文原意為『老板』,但雨果博斯公司通過以『BOSS』為商標的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及廣告宣傳,已使『BOSS』商標為相關公眾知悉且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經過其長期的商業經營,已使『boss』一詞脫離了其本身具有的單純詞義,成為具有顯著性和區別性的商業標識」(見本院卷第145至
151頁)。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其所指定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亦將減損著名之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之辨識性或信譽,依前揭條款之規定,已應撤銷其註冊,而參加人惡意抄襲、搭便車之行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亦應予以制止,乃被告僅就商標近似與否論斷,完全未斟酌上述諸多客觀存在之事實,其處分實嫌草率,自應即刻予以撤銷。
⒍綜上論陳,被告於本案未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所揭示之參酌因素,僅以是否近似乙項判斷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完全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內容。況本案系爭商標之外文「JOSS」由單純4字母所構成,與原告註冊在前之據以異議「BOSS」商標不僅均屬單純外文,且「JOSS」與「BOSS」僅開首字有別,其餘占多數字母並足以吸引消費者目光之「OSS」部分則完全相同,是不僅外觀相似,讀唱之際亦幾近雷同,而徵諸原告所舉之案例亦可知,縱開首字母有別,並非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乃被告僅以開首單一字母之不同,即率斷整體之未構成近似,自嫌草率而不值維持。又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鞋子,或與之關係密切之零售服務,其構成同一或類似無疑,屬高度類似;加上據以異議商標已經長期、廣泛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為著名商標已經被告、行政法院及中國大陸之司法單位所肯定,並有具體資料及案例足供參酌,則以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多年且廣泛之使用而在服飾商品建立特有之識別性,及二造無論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均高,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復已達熟稔之程度,徵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知,系爭商標在交易市場上確足致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更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之可能,參加人亦有搭便車、仿襲商標之情事,則被告未依循「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指示應考量之「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更未加重原告著名商標之保護而降低關於商標近似之考量因素,反僅以開首字母之些微差異,即姑息系爭商標之非法存在,任其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誠未盡保護在先權利之職責。又系爭商標既同時構成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被告竟僅草率判斷其未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殊難謂妥適,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未妥適。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商
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為大寫正楷外文「JOSS」結合中
文「喬絲」所組成,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279546、174072、178157號「BOSS」、第579348、581200號「BOSSHUGOBOSSLABEL」及第173436、999575、0000000號「BOSSHUGOBOSSLOGO」等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為單獨之大寫外文「BOSS」,或為大寫外文「BOSS」、「HUGOBOSS」分上下兩列橫書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起首字母「J」與「B」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對於二造商標整體予人截然不同之印象。前者之「JOSS」,係為「佛像、偶像、運氣」之意,後者之「BOSS」,則有「老闆、首領、浮雕」等諸多含意,二者觀念顯不相同。又前者「JOSS」之讀音與據以異議之「BOSS」及「BOSSHUGOBOSS」之讀音差異甚大。況系爭商標圖樣尚結合中文「喬絲」可資區隔,二造商標之構圖、外觀、讀音及設計理念皆有差異,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誤認系爭商標「JOSS喬絲」為據以異議之「BOSS」、「BOSSHUGOBOSSLABEL」、「BOSSHUGOBOSSLOGO」之系列商標,而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明定。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茍兩造商標非為相同或近似,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而無庸再論斷其餘要件是否該當。
二、參加人乙○○於94年11月25日以「JOSS喬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裝、男裝、T恤、褲子、裙子、休閒服、皮衣、外套、鞋
子、牛仔服裝、服飾用腰帶、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內衣、夾克、運動裝、西裝、童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515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為大寫正楷外文「JOSS」結合中文
「喬絲」所組成,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279546、174072、17
8157號「BOSS」、第579348、581200號「BOSSHUGOBOSSLABEL」及第173436、999575、0000000號「BOSSHUGOBOSSLOGO」等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為單獨之大寫外文「BOSS」,或為大寫外文「BOSS」、「HUGOBOSS」分上下兩列橫書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起首字母「J」與「B」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對於二造商標整體予人截然不同之印象。前者之「JOSS」,係為「佛像、偶像、運氣」之意,後者之「BOSS」,則有「老闆、首領、浮雕」等諸多含意,二者觀念顯不相同。又前者「JOSS」之讀音與據以異議之「BOSS」及「BOSSHUGOBOSS」之讀音差異甚大。況系爭商標圖樣尚結合中文「喬絲」可資區隔,二造商標之構圖、外觀、讀音及設計理念皆有差異,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誤認系爭商標「JOSS喬絲」為據以異議之「BOSS」、「BOSSHUGOBOSSLABEL」、「BOSSHUGOBOSSLOGO」之系列商標,而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雖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
額統計,與「BOSS」商標在網頁及相關報導、促銷活動、廣告資料、型錄等影本證據資料,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以及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之程度極高,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稱,據以異議「BOSS」、「HUGOBOSS」及「BOSSHUGOBOSS」等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之程度極高,然兩造商標圖樣既未構成近似,已如前所述,即未能該當首揭異議條款之構成要件,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與數件被告中台異字第881101號異議審定書等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案例乙節。經核,該等爭議之商標或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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