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 律師
張麗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坐落台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為所有權登記,面積二點八三公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上開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一四四一之A部分,挖掘坑洞,提供該一四四一之A土地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堆置從其工廠所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七、九六、九七、一一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一六九頁反面、一七一反面),並據證人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勘查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甲○○、農業局職員丙○○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人員丁○○各就渠等所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且有上訴人供認係其挖掘坑洞,用以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二二頁、一○頁)可稽(該土地登記謄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與上揭土地所有人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拍攝照片)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一四四、一四五頁)。又依前述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於該坑洞內所堆置者俱屬不明之廢棄物,已足以造成環境污染,情甚明灼。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方符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自己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辯護意旨略稱:上訴人將自己工廠的廢棄物堆放在自己土地上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尚有誤會。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僅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一四四一之A部分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不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然上訴人事後已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將土地填平,現場並已長滿芒草及其他雜草,有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考,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面積約三千平方公尺回填堆置廢棄物,然其中逾附件所示一四四一之A
A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判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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