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7號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8814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執行時,異議人欲繳納罰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情節重大,且有另案在押為由,未准易科罰金,即以97年度執字第88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然受刑人家裡尚有年邁母親、幼子需要照顧,且另案之羈押亦業已撤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指揮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7年6月7日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437號裁定羈押,異議人則於9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13包、第二級毒品21包及電子秤1台等物犯罪情節重大,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羈押,經審酌後,不准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1日甲○玲壬97執881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須照顧母親、幼子,且另案羈押業已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是於另案羈押中借執行,而該案尚未偵結,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檢察官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