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2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伊前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後,已對毒品深具戒心,期盼一切重新開始,但因經濟蕭條,謀生不易,始以毒品麻醉自己,至97年11月伊已找到送貨員工作,工作穩定生活安定,且自97年8月起接受美沙冬治療,目前已完全戒除毒癮,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均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1個多月因前犯毒品等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執行完畢出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或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