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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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上心難甘服,況被告於97年間犯同一罪名和本案時間密接,對原審認知各獨立構成施用毒品罪責,不合接續犯之要件,自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抑即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而被告在當次施用後,業已滿足該次毒癮,於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之施用行為各自獨立。各具獨立性,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應採「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記錄)。
㈡查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2日、97年3月24日、97年8月4日(
即本案)、97年8月22日、97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序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27、3090、4594、4595、559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刑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每次為警查獲均相隔十數日至數月,且依前述決議見解,施用毒品顯然不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憑己見,以本案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間,有接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據為上訴理由,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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