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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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游士德
       柯忠佑
       何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許正和葉桀豪 均為被告之受僱人,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之麗緻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擔任保全人員,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往系
爭大樓大廳尋找家人時,許正和、葉桀豪僅因原告未理會
其等告知離開之請求,即輪流對原告揮拳攻擊,並毀損原
告所有之襯衫,更於原告不支倒地後輪流踢打原告,許正
和、葉桀豪之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兩側臉部損
傷、顳顎關節炎,以及頭部、頸部、前胸、腹部、後背及
右前肢均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許正和、葉桀豪之侵權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025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事發後,經
常性暈眩頭痛,心理長年不安驚恐,已嚴重影響告精神及
生活品質;以上共計303,025元,又被告為許正和、葉桀
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
號民事判決其精神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責任時,其並非為受僱人行為負責,仍係為自己行為負
責,因此應與受僱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又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除非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否則債權人向受僱人除債務時,僅受僱人應負擔之部分
,僱用人部分的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此免除。另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僱用許正和、葉桀豪未盡其選用訓練及
監督之責任,使許正和、葉桀豪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損
傷,事後亦無任何悔意或誠意,原與許正和、葉桀豪所造
成之部分損害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二人長年分期付款來
填補原告之部分損失,然被告因管理不當,未能就其選任
、監督與訓練盡其應注意之責,造成原告損失未能填補,
仍應負起相關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若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由
受僱人與僱用人平分,被告分攤之賠償金額為151,512元
,若依被告與許正和、葉桀豪人數計算1/3,被告應分擔
之賠償金額為101,008元,因此被告免除責任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認為其受僱人並未對原告施暴,不
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害人向有分擔
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僱用
人亦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
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縱認被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並無
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既已與許正和、葉桀豪達成和解,原告
向有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亦同免除責任
,對前開2人免除債務,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之受僱人許正和、葉桀豪於
執行系爭大樓保全職務時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衣服破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勤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雖否認有施暴之行為,惟依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許正和、葉桀豪確有對原告施以肢體之暴力行為
至明,被告空言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許正和、葉桀豪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為其二人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原告主張其因許正和、葉桀豪之
毆打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兩側臉部損傷、顳顎關節炎,
以及頭部、頸部、前胸、腹部、後背及右前肢均擦挫傷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及103年3日14日前往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之計程車費用175元,共3,025元等語,業
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勤美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未爭執,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受傷就醫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許正和、葉桀豪加害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原告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薪資所得及財產(見卷內兩造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與許正和、葉桀豪連帶賠償之損害
為53,025元(即3,025元+50,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
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許
正和、葉桀豪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
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就原告所受損害53
,025元,其內部分擔應各為二分之一即26,512.5元,而原
告已與葉桀豪及許正和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2
月4日成立調解,由葉桀豪、許正和各賠償原告5萬元,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自109年12月及110年3月起,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元及500元,原告則拋棄對葉
桀豪「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之本件其餘請求權」及對許正
和「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121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
第9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拋棄其對葉桀豪、許
正和應允賠償金額以外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所負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又葉桀豪、許正和各50,000元之和解金額
,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26,512.5元,依前開說明,對於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53,025元自不生影響,
被告抗辯已經原告免除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
文。葉桀豪、許正和既已與原告達成前開調解,並於本件
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給付各4期共8,000
元及1期500元,則被告應與許正和、葉桀豪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53,025元,經扣除此二筆清償金額共8,500元後,
被告對原告尚負有44,525元(即53,025元-8,500元)之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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