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葉宏仁 被告 阮氏合 (NGUYENTHIHO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文第1項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在越南共同生活,兩造並未約定要來臺灣共同生活,嗣原告於98年3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人民法院關於案件受理事宜的通知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司法鑑定委託事宜的函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人民法院關於司法相助事宜之通知暨各該譯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婚後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原告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自99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兩造未在臺灣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再原告於本院審理復時主張其工作原本在越南,沒有打算要回臺灣定居,但因被告在越南喜好賭博,將原告公司之財產輸光,兩造為此打架,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從越南返回臺灣定居至今等情,可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越南,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是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