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炬文
林和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及其等之友人少年黃○福(所涉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105年9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由丙○○駕駛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福與乙○○則搭乘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欲向住在該處之人催討債務。丙○○、乙○○、黃○福等一行人抵達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丙○○、乙○○分別手持鐵桿,砸毀丁○○所管領本案租屋處之玻璃窗,其餘人等亦持鐵桿、球棒,砸毀本案租屋處之玻璃窗、電視、桌子及神像,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手持上開器械毆打位在上開租屋處之丁○○、少年鄭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鄭道○(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丁○○受有左手、右腿擦傷、左前臂、右小腿挫傷、臉部疼痛等傷害;鄭泳○受有右肩挫傷併瘀血等傷害;鄭道○受有右肩部、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林○志未成傷,丙○○、乙○○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後,丙○○、乙○○、黃○福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將鄭泳○、鄭道○、林○志分別強押至上開2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丙○○、乙○○亦一同乘坐,一路載運至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某不詳山區。其後因丙○○、乙○○、黃○福等人發現鄭泳○、鄭道○、林○志並非積欠債務之人,丙○○即駕車搭載3人返回嘉義市區,並提供車資使鄭泳○、鄭道○、林○志得搭乘計程車回家,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嗣經丁○○、鄭泳○、鄭道○、林○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泳○、鄭道○、林○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黃○福、告訴人鄭泳○、鄭道○、林○志於本案案發時均為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29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該少年之姓名。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少連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鄭泳○、鄭道○、林○志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共犯黃○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
6頁、第23頁至第35頁、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少連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左右,但未將告訴人3人拘禁在一定處所,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2人共同與其他共犯強押告訴人3人上車前往山區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福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共犯黃○福與被告丙○○、乙○○相識,被告丙○○、乙○○均稱共犯黃○福當時為學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頁、第259頁);至告訴人鄭泳○、鄭道○及林○志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尚難僅憑外觀即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是應認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鄭泳○、鄭道○、
林○志3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數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友人黃○福欲催討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解決,夥同共犯少年及其他不詳之人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幸告訴人3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長,而於發現告訴人3人並非積欠債務之人後,被告丙○○即搭載其等回市區並提供車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乙○○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被告丙○○迄於本院判決前則給付1萬5,000元,未給付完畢(被告丙○○雖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另外還有給5,000元等語,惟迄今並未陳報相關單據,告訴人丁○○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丙○○只付1萬5,000元之後就沒付了等語,是無足認被告有給付此筆金額)等情,有匯款紀錄附卷供核(本院卷第12
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再衡以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及其等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參以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每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未達2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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