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綵麗杜綺怡杜菁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僅11,000元至12,0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為255,696元,財產目錄為保單1份、餘款1,000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61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多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協商不成立。綜上,債務人確無能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47至4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稱其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以幫客戶做身體
保養與美容收入28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依據上開債務人陳報之資料可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2,708元【計算式:281,000÷24≒11,708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資料,該行回函檢附聲請人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填寫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簽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薪資12,000元,有國泰世華107年1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321頁),與其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之收入並無顯然齟齬。再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自92年間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06年1月9日加入南市區漁會投保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至234頁)。本院審酌一般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常無投保紀錄,而以領取現金作為支領薪資之方式者,亦所在多有,應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虛,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可憑採。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函在卷(本院卷第355頁)。爰以每月11,708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必要之支出為10,654元【計算式:255,
696÷24=10,654元】、未支出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9、357頁)。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債務人上開所提列之10,654元,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客觀可採,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行
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3,961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1,70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654元,僅餘1,054元【計算式:11,708元-10,654元=1,05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本院卷第39至43頁)。綜上,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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