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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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聲請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仲文 相對人達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基本 相對人 利俊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達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達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4,83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代理,形式上須代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始得有效成立。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凡外觀上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即可謂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本票所載,利俊祥旁有「代表」之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代理之旨,自無以認定相對人利俊祥同為發票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利俊祥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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